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7720号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民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半岛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与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建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7305.41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就案涉恒大珺睿府项目三期工程在2397305.41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珺睿府项目(三期)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恒大珺睿府项目(三期)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暂定总价为4350081元,被告应每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该工程已完工程进度价款为3332370.25元,且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两次赶工奖75453.02元,以上共计3407823.27元。目前扣除被告承兑汇票1010517.86元,欠付原告现金工程款239730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鸿海置业辩称,我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为3405437.14元无异议。经我方财务核对,对于案涉工程,我方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65896.20元,其中包含到期未能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535393.77元,代扣履约保证金130502.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约定,案涉工程未结算、未验收交付,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不可分割,是商品房施工的一部分,涉及到其他诸多权利人,且涉案主体建筑已经通过出售方式全部售罄,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客观实现不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大珺睿府项目(三期)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恒大珺睿府项目(三期)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暂定2020年6月1日开工,工期40天,暂定总价为4350081元,被告应每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快了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共计75453.03元。 因双方始终未结算,原告于2022年7月7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恒大珺睿府项目(三期)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3405437.14元,其中工程总造价3329984.12元、赶工奖75453.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0元。基于以上鉴定报告,原、被告于2022年12月7日对账,并共同签署《建科院与鸿海置业CFG工程对账单统计表》,确认原告施工的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总造价12323255.81元,被告已付9928336.53元(含未兑付承兑汇票),欠付工程款为2394919.28元、未兑付承兑汇票1400958.22元。 庭审中,原告称对于未兑付的承兑汇票欠款按票据纠纷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且依据鉴定意见共同确认了欠款金额,因此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包含赶工奖在内原告完成的一至三标段总的工程量折算价款为12323255.81元,其中三标段价款3405437.14元,在付款时双方并未将已付款固定指向某一标段,减去被告已付款,再结合原告针对未兑付的承兑汇票另案诉讼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三标段欠付工程款2394919.28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工程竣工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2020年11月19日施工完毕,但根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2021年2月2日双方仍在对赶工奖励进行协商,故其关于2020年11月19日施工完毕的陈述不予采信,即工程交付之日不能确定。按照约定,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应付清97%的价款,剩余3%为保修***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竣工验收之日目前无证据确定,故保修金酌情按双方最后一次确认赶工奖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计算25个月,故目前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应待条件成就后主张该项权利。扣除保修金99899.52元(3329984.12元×3%),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5019.76元(2394919.28元-99899.5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9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利率按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执行。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律规定而非人民法院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的是当事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且其前提是将工程折价或拍卖,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拍卖的情况下,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施行,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处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019.76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1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52941元,由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由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