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丰泰建信建设有限公司

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8663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9号4号3层。 经营者:***,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四门镇麦山村三组155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胡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某,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余某某,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拆除违章建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装修损失30万元,经营性营业损失49万元,房租损失10万元,物品、音响电器损失”鉴定结论为准),暂计89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装修损失359709元、物品损失78910元、经营损失主张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房租损失增加10万元并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他物品损失48296元、鉴定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于2022年5月1日开业,经营地址在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娱乐服务等。2022年6月1日,被告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通知原告停止营业,告知因原告三楼上的四层和五层是违章建筑,金凤区政府协同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拆迁施工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宁夏万泽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施工。原告按照停业要求,停止营业,撤离工作人员。宁夏万泽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拆除原告三层楼顶上的四至五层违章建筑,在施工过程中,将三楼楼顶砸穿,恰逢2022年6月21日,7月10日银川市两场大雨,雨水通过三楼楼顶裂缝渗入将原告的营业大厅及16个包间浸泡,造成原告的室内装饰、装修、电器、电路、音响设备等不同程度损坏。按照被告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公告,拆迁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应在2022年7月1日,就能恢复营业,但施工期限一拖再拖,直到2022年9月底,宁夏万泽建设有限公司才完成施工。原告就餐厅因雨水浸泡,受损一事多次到××道办事处进行反映,并向金凤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答应组织施工单位宁夏万泽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遭到宁夏万泽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原告应在2022年7月1日起,恢复正常经营,但至今未能恢复经营。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至今的经营性损失(暂按原告2022年5月1日至原告提起的诉讼7个月计算);房屋及设备直接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重新装修费用损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决定拆迁,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但在拆迁过程中,不进行监督,宁夏万泽建设有限公司不按安全规范进行拆迁,共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原告赔偿要求不予答复,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三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被告未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在2022年6月25日和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对银川市金凤区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快进来农贸市场4-5层的拆除工程。被告并未直接实施涉案工程,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本案为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次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涉及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被告未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22年6月25日和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对银川市金凤区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快进来农贸市场4-5层的拆除工程。被告并未直接实施涉案工程,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本案为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次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涉及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8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系因房屋产权方私自将落雨管拆除与房屋三楼顶层未铺设防水层综合作用导致原告的损失。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故意夸大装修损失,装修损失金额多少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原被告方并未就装修受损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经营性营业损失及房租损失,因不可抗力及原告的不作为共同导致。首先,原告主张的经营性营业损失49万及房租损失10万系原告2022年7月1日至今的预期损失。而原告实际在2022年9月中旬就施工完毕,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经装潢后就能重新营业,但是因为原告未选择及时止损,使自己的损失一再扩大。故该方面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之所以加工施工到九月中旬才施工完成,是因为在原告施工期间,正值新冠疫情高发期,白天各大医院在给周围社区的居民采集核酸,施工地点与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相邻,因而施工只能在晚上进行,同时数名负责此项目的工人在这期间感染新冠病毒。这些不可抗力的出现导致工程施工日期增加。同时因为原建筑防水层完全没有做,原告只能从头做屋顶防水层,工作量增加也是导致工程完成日期推迟的原因。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一)案涉房屋发生的损害结果的系因涉案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原告的室内装饰、装修、电器、电路、音响设备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损失系因雨水渗入造成的。首先,雨水的渗入的原因为,宁夏东润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方”)未在三层房顶设防水层。因原房屋四五层系原本三层建筑上建起来的违章建筑,作为原本房顶的三层应有相应的防水层,但是因产权方的过错,没有在原本的房顶做好防水措施,致使四五层遭拆除后三楼雨水大量渗入。其次,原告于6月22日中标后才开始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而原告称三楼楼顶在6月21日及7月10的两次降雨中都有漏水发生,即便被告不来施工,房屋的渗水也会发生。再次,三楼楼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掉落,该种情况也确实会导致雨水从窟窿进入。但是三楼的吊顶系石膏板,石膏板遇水即会脱落。所以从窟窿进入的雨水只会向窟窿的正下方落入,而不会通过房顶蔓延到全部的16个包厢。因此16个包厢出现的渗水、浸泡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作为原建筑楼顶的三层未铺设防水层。(二)损害结果系因产权方私自拆除落雨管、铝塑板等装置造成。宁夏东润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产权方,在拆迁施工工作尚未进行时,就私自将排水管、雨落板、铝塑板等进行拆除,导致在下雨时,屋顶积水无法排出,结合屋顶未铺设防水层共同作用下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三)拆迁施工时,产权方并未向被告提供房屋结构图纸,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三楼屋顶出现破洞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或过失导致的,因为在施工前产权方并没有将房屋的图纸交给金凤区人民政府,这也致使金凤区人民政府未能把图纸交给被告,金凤区人民政府在调取图纸过程中仍未发现案涉房屋的结构图纸,被告在没有房屋结构图纸情况下进行施工,已尽到被告作为施工方的审慎义务,因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清楚三楼建筑结构,且屋顶被雨水侵蚀,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导致三楼房顶破洞,故该事件应为意外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尽到且超出作为施工方的义务。被告作为施工方,在发现屋顶有破洞情形时,第一时间就安排工作人员对破洞进行修缮处理,并在处理好后,为房屋进行铺设防水层,安装落雨管等防雨工作。在不是被告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作为拆迁施工方的义务,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存在不按照规范进行拆迁,原告在施工期间遭受的损失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希望法院能够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允的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暂停营业公告、公证书、银行流水明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场地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合同、视频、鉴定报告、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票据,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专题会议纪要、视频、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0日,案外人***(转让方、甲方)、***(房东、丙方)与***(顶让方、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原胜元足浴经营场地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在2022年4月11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215000元;转让后店铺内所有足浴设备、空调、电视等其他经营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大厅立式空调归房东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4月11日,案外人***(甲方、出租人)与***(乙方、承租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银川市北京××路场地,面积629平方米,自2022年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共计5年;本场地租金标准为拾万元,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第二次甲方房租为每年提前十天一次性交房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于2022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活动、餐饮服务、酒类经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 2022年6月1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发布《暂停营业公告》,载明:黄河东路街道近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该楼违规加建部分进行拆除,现要求宁夏快进来农贸市××街商铺即日起立即暂停营业,待该楼违规加盖部分拆除后,重新进行安全鉴定,在符合经营性房屋使用安全标准后恢复营业,请各商户积极配合。2022年6月24日,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银川市金凤区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快进来农贸市场拆除工程。2022年6月25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告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银川市金凤区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快进来农贸市场4-5层拆除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签约合同价为1042328.13元;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将给予相应违约金处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在庭审中陈述于2022年5月28日停业。2022年7月12日,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导致三楼房顶出现漏洞,造成在此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内装修及物品损失。次日,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22年7月28日,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再次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三楼房顶的漏洞依然存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申请对案涉房产装修、装饰损失价值、案涉房产室内物品、音响、电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摇号选取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价格鉴定报告,意见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3年11月2日的鉴定结果为肆拾叁万捌仟陆佰壹拾玖元整(¥438619元),其中装饰装修损失为359709元,物品损失为78910元(包含茶几等物品损失共计76303元,调味品及食品损失共计260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29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以此证实其每月的营业收入为7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销售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包括鱼炉、对讲机、电池、充电器、面盆下水管、茶几、沙发、茶台、电脑桌、办公椅等物品损失为48296元。 另查明,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测绘服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路基路面养护作业、建筑劳务分包、人力资源服务、施工专业作业、建筑智能化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等;一般项目包括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房屋拆迁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的经营者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对其主张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损害事实具有违法加害行为,以及该违法行为与其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对于选任及指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但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拆除作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亦不能证实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在选任及指示上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后以宁夏绿润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建设、验收相关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银川市金凤区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快进来农贸市场4-5层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三楼房顶楼板断裂,房屋顶部出现漏洞,而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补救,7月28日该漏洞依然存在,期间遇到雨水天气,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的损失。1.经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的装饰装修损失为359709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的物品损失共计78910元,其中调味品及食品损失为260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餐饮娱乐中心,在停业时应当妥善处理房屋内的食品及调味品,但其未能妥善处理,且在楼顶发生漏洞时,亦未能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对于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余物品损失共计76306元(78910元-2604元),由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房租损失及经营损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某街道办事处发布《暂停营业公告》明确载明待该楼违规加盖部分拆除后,重新进行安全鉴定,在符合经营性房屋使用安全标准后恢复营业,该公告中并未明确恢复营业的时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房租损及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其他物品费用。原告该项诉请中的物品是经营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所需物品,本院在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时,原告并未提出诉请的物品需要赔偿,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物品均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鉴定费1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46015元,应由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经济损失共计446015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2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餐饮娱乐中心负担9664元,被告宁夏某建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