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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920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系大武口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现场负责人,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宁夏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万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泽公司向原告支付绿化土地费用44200元,支付利息128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45485元;2.判令被告万泽公司向原告支付打堆费用2000元,洒水费用200元,共计2200元;3.判令给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洽谈被告万泽公司绿化土相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每车价格200元。原告向被告万泽公司(三二支沟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九标段)运送绿化土221车,价值44200元,打堆费用2000元。原告将约定好的绿化土送到,被告将原告绿化土使用后,至今不予支付绿化土费用,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泽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万泽公司与案涉生态绿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系案涉生态绿化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关于生态工程所做的事情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其与案涉生态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协商一致的口头协议,其因与被告***熟悉,主动要求向案涉绿化工地送符合种植树木要求的绿化土,***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口头回复意见是“如果你的土达到种植树木要求,可以送来”,但是双方并未就土的用量、价格、运输距离、土的来源进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单方自行将项目工程附近约200米处三二支沟清淤整治项目取出的废土于2019年11月28日自行送到***负责的工地,由于当时***不在现场无法对土质进行当场核验,原告自行卸土后要求在项目工地干活的养护工***在原告拟写的收据上签字。***回到现场,发现原告送来的土完全达不到树木种植的条件,立刻通知原告将其送来的土运离现场或自行处置。但是原告起初在现场答应对运来土自行处理,却迟迟不付出行动,到后来一直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微信视频。无奈被告为了不影响绿化工程施工,只能将原告运来的土倒运到工地附近100米处的高速上公路边,为此还支出了相关的费用。 ***辩称,发现土不符合标准,现场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接到电话后十分钟就到达现场。我质问他这样的土能达到种植要求么,原告说你不要不要紧,我拉走。当时现场就有证人**2在场。我说你尽快要拉走,因我在冬季要储备春天种植土。 ***辩称,原告说他和老板有亲戚,让我签字证明他拉来的车数。我看土里面有大石头、黄泥,我说不敢签,原告说你签上证明多少车就行。我不承担责任,我仅仅是打工,只是签个证明而已。原告还跟我说,原告在哪里取的土不要跟老板(***)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收据8张。8张收据中有2***是***的收据,虽然被告万泽公司、***、***仅认可2019年11月23日74车的收据、不认可2019年11月29日89车的收据,但是被告万泽公司、***、***均认可这两张收据上记载的车数是准确的,故这两张收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6张收据,虽然被告万泽公司、***、***均不予认可,而且这6张收据没有各被告的签名或印章,但是这些收据相互之间以及与2***是***的收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收据6份、微信截图3张、现场录音2份(包括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要2份)。收据6份与上述8张收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微信截图3张与部分收据印证,被告万泽公司、***对现场录音2份(包括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要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录音中也可以反映出“二百多车土、四万多块钱……”等内容,与原告出具的上述14张收据也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现场录音2份只能证实土的车数、价格及被告***要求原告将土全部拉,但不能证实被告***将土用于绿化的事实。 行驶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视频资料5份(包含在录音光盘中)、照片打印件12张(共计两页)。被告万泽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被告实际使用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2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对被告万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署名有***的收据2份,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证据相同,本院已经在对原告的证据认证中予以认证,认证理由不在赘述,本院予以确认。 样土视频2份(包含在光盘中),样土照片1份、原告实际运来的土的照片3份、要求退回不合格土的视频1份、清理不合格土视频4份(包含在光盘中)、清理建筑垃圾土照片5份、现场存放视频1份(包含在光盘中),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万泽公司、***的证据目的,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确认。 微信截屏4页,不能达到被告万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2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言不予确认。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此后,该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绿化土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提供绿化土用于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每车土的价格为200元。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提供绿化土221车并运抵、卸载于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2019年12月1日,***到现场发现221车绿化土不符合种植的质量要求,***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并且明确要求原告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此后,原告未及时拉走221车绿化土,***多次通知原告将绿化土拉走,直至2020年3月份,原告仍未将221车绿化土拉走,***认为植树季节已到,原告的221车绿化土已影响到植树,故***自行将原告的221车绿化土转移到绿化范围以外的位置。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其提供的221车绿化土、被告万泽公司承包了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的工程、被告***是项目负责人承包该工程部分、被告***是收货人,因此,原告将被告万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双方建立了关于绿化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221车绿化土陆续运抵、卸载后,2019年12月1日被告***发现这些绿化土不符合种植的质量要求,为此,***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并且明确要求原告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购买绿化土的目的是种植所需,因原告提供的绿化土不符合种植的质量要求致使***购买绿化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明确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及要求原告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这是***作为买受人因为自己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依法行使的正当权利,此时,标的物即绿化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即原告承担。2019年12月1日,原告已经知晓***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及要求原告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此后,原告未及时拉走221车绿化土,***多次通知原告将绿化土拉走,直至2020年3月份,原告仍未将221车绿化土拉走,***已经给予原告足够多的时间,但是原告仍然不积极履行义务,***认为植树季节已到,原告的221车绿化土已影响到植树,故***自行将原告的221车绿化土转移到绿化范围以外的位置。***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使用了其提供的绿化土用于绿化,但是***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221车绿化土现在是否还存在,原告与被告***的说法各不相同,***当庭陈述“存在”、原告当庭陈述“我不清楚,我没见过”,退一步讲,如前所述,2019年12月1日以后,绿化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即使绿化土已经不存在了,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实***使用了其提供的绿化土用于绿化,否则***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土费44200元及利息12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堆费2000元、洒水费200元,这些费用不是原告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不应由***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万泽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万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