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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武口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现场负责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武口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现场养护工人,住大武口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口头协议,陆续向***提供绿化土221车并运到约定地点卸下,但***以土不合格为由反悔不要土,***明知***将土运走会产生巨大费用,也无法一下运走,所以以各种理由刁难***,以达到不支付合同价款的目的。*****已将涉案土转移至工地附近,但现场勘查根本不存在,一审证据能够显示***将土就地摊平使用,并要求***拉走。一审中***答辩意见并非其自己的客观**。本案***已将涉案绿化土使用,并种植了树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双方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已委托***对绿化土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泽公司、***共同辩称,1.***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万泽公司与案涉生态绿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系案涉生态绿化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关于生态工程所做的事情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其与案涉生态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其因与***熟悉,主动要求向案涉绿化工地运送符合种植树木要求的绿化土,***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口头回复意见是“如果你的土达到种植树木要求,可以送来”,但是双方并未就土的用量、价格、运输距离、土的来源进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单方自行将项目工程附近约200米处三二支沟清淤整治项目取出的废土于2019年11月28日自行送到***负责的工地,由于当时***不在现场无法对土质进行当场核验,***自行卸土后要求在项目工地干活的养护工***在***拟写的收据上签字。***回到现场,发现***送来的土完全达不到树木种植的条件,立刻通知***将其送来的土运离现场或自行处置。***起初在现场答应对运来的土自行处理,却迟迟不付出行动,到后来一直拒绝接听***的电话、微信视频。无奈***为了不影响绿化工程施工,只能将***运来的土运到工地附近100米处的高速公路边,为此还支出了相关的费用。 ***辩称,***说他和老板是亲戚,让我签字证明他拉土的车数。我看土里面有大石头、黄泥,我说不敢签,***说你签上证明多少车就行。我不承担责任,我仅仅是打工者,只是签个证明而已。***还跟我说,***在哪里取的土不要跟老板(***)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泽公司向***支付绿化土费用44200元,支付利息128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45485元;2.判令万泽公司向***支付打堆费用2000元,洒水费用200元,共计2200元;3.判令***、***向***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万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此后,该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2019年11月21日,***与***关于买卖绿化土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向***提供绿化土用于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每车土的价格为200元。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期间,***陆续向***提供绿化土221车并运抵、卸载于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2019年12月1日,***到现场发现221车绿化土不符合种植的质量要求,***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并且明确要求***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此后,***未及时拉走221车绿化土,***多次通知***将绿化土拉走,直至2020年3月份,***仍未将221车绿化土拉走,***认为植树季节已到,***的221车绿化土已影响到植树,故***自行将***的221车绿化土转移到绿化范围以外的位置。 ***认为,***使用了其提供的221车绿化土、万泽公司承包了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的工程、***是项目负责人承包该工程部分、***是收货人,因此,***将万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泽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系出卖人、***系买受人,双方建立了关于绿化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将221车绿化土陆续运抵、卸载后,2019年12月1日***发现这些绿化土不符合种植的质量要求,为此,***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并且明确要求***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购买绿化土的目的是种植所需,因***提供的绿化土不符合种植的质量要求致使***购买绿化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明确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及要求***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这是***作为买受人因为自己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依法行使的正当权利,此时,标的物即绿化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即***承担。2019年12月1日,***已经知晓***拒绝接受这些绿化土及要求***将221车绿化土全部拉走,此后,***未及时拉走221车绿化土,***多次通知***将绿化土拉走,直至2020年3月份,***仍未将221车绿化土拉走,***已经给予***足够多的时间,但是***仍然不积极履行义务,***认为植树季节已到,***的221车绿化土已影响到植树,故***自行将***的221车绿化土转移到绿化范围以外的位置。***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主张***使用了其提供的绿化土用于绿化,但是***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提供的221车绿化土现在是否还存在,***与***的说法各不相同,***当庭**“存在”、***当庭**“我不清楚,我没见过”,退一步讲,如前所述,2019年12月1日以后,绿化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即使绿化土已经不存在了,除非***能够举证证实***使用了其提供的绿化土用于绿化,否则***也不应当向***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支付绿化土费44200元及利息12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打堆费2000元、洒水费200元,这些费用不是***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不应由***承担。关于***要求万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万泽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万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使用了***的绿化土,通过视频能清晰的看到现场状况、树木成活率,***拉的绿化土没有质量问题,绿化带与地面60到70公分高的垫方,是由***拉的221车绿化土垫起来的。现场并非***在一审庭审中**的将土移到绿化范围100米以外的高速公路边。 万泽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视频拍摄的时间离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发生时间过去了一年之久,绿化完成的时间是2020年4月到5月,现场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手机拍摄的地点、对象、时间均没有记载,仅靠***自己以手机拍摄的绿化现场范围无法证实其拉运的土被***使用。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万泽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案涉合同标的物绿化土运至约定地点,因绿化土用于种植树木、修复改善生态环境,对其质量标准有一定的特殊要求,出卖人有义务提供符合种植树木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绿化土,买受人有义务对合同的标的物绿化土的质量标准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发现绿化土不符合绿化种植要求,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涉案绿化土并要求***拉走,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发现拉运至约定地点的绿化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正确。***上诉主张***已将涉案绿化土使用并种植了树木,***应支付相应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使用了涉案土,故其要求***支付相应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