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286号
原告: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1790756Y。
法定代表人:傅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南城街道办事处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20403N。
法定代表人:高兴瑞,总经理。
原告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水泵公司)与被告龙岩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水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水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盛基业公司立即支付LYWS-2合字(2013)013号《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196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万盛基业公司开发建设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万盛凤凰城”二期项目,向九龙水泵公司购买水泵、控制柜等货物。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LYWS-2合字(2013)013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39300元;分四期付清货款,其中第四期货款(质保金)应于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的质保期满七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九龙水泵公司自2013年9月3日陆续交付货物,至2013年12月20日供完全部货物,总货款239300元。万盛基业公司已支付货款227335元,尚欠质保金11965元。“万盛凤凰城”二期项目于2014年12月23日开始交房,证明该项目工程已综合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3日届满,万盛基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讨,万盛基业公司未付清其余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万盛基业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万盛基业公司与九龙水泵公司签订LYWS-2合字(2013)013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万盛基业公司向九龙水泵公司购买水泵、控制柜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239300元;稳压罐先交货,其他水泵需方以书面形式提前20天通知供方;分四期支付货款,其中第四期付款条件: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从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七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九龙水泵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已陆续交付全部货物。万盛基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交房,即2016年12月23日质保期已届满。万盛基业公司向九龙水泵公司支付货款227335元,尚欠货款(保修金)11965元。九龙水泵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九龙水泵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厂单、交房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盛基业公司与九龙水泵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九龙水泵公司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万盛基业公司尚欠九龙水泵公司货款11965元未支付,已违约,应限期支付。九龙水泵公司要求万盛基业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万盛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965元,并支付以119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龙岩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华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书记员陈叙颖(代)
书记员 林巧红(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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