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建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7580号
原告: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聪,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建阀门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聪、白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5%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本金4.5万元,但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合同总价363,130元;签约后预付50%,预付款到合同生效,余款于提货前一次付清;交货期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5.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尽快安排提货。后,因原告自身原因,不再需要所订购产品。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供方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需方返还预付款5万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勇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因被告未退还剩余4.5万元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退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延迟付款违约金,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建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4.5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建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上海电建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贡 政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