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民初554号之一
原告:扬州业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园区飞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永丰路北侧、许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业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业成公司)与被告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扬州业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71119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油缸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多年来一直与原告定作多种规格型号的油缸产品。2020年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上期结余150251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原告还供应了货值计420868元的油缸产品给被告,被告仅于2022年1月28日给付货款20万元,剩余所欠货款371119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江***公司与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博奥公司)签订《2020墩头缸、夹紧缸买卖合同》,2021年江***公司与扬州业成公司签订《2021墩头缸、夹紧缸买卖合同》。2021年1月16日,扬州博奥公司发函至江***公司,告知“扬州博奥公司已变更为扬州业成公司,原合同机械履行”。江***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甲方,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2020年扬州博奥公司与被告江***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2021年1月16日,扬州博奥公司函至被告江***公司,载明“扬州博奥公司名称从2021年1月16日变更为扬州业成公司,公司所有对内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信息,公司变更后,业务主体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同年,原告扬州业成公司先后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四份买卖合同。从案涉七份买卖合同来看,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自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所指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应当是指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