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5)皖0705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损失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予以改判;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于2024年3月21日进行对账,但我们双方正协商付款,而且约定付款时对方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财务入账后安排付款。某乙于2024年10月17日、10月24日分别开出80,000元、120,000元发票,某甲公司财务先发票入账后安排付款,是正常的财务制度。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某甲公司收到发票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更符合企业之间的交易习惯。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给付电力工程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0%从2024年3月20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暂计20,460元,此后利息按同期LPR继续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10KV某某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预埋管线及电缆井、电缆敷设(不含计量柜出线)、配电所及高分箱安装调试等电力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包干价,总价款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30%工程款,设备进场后预付30%工程款,剩余40%工程竣工经铜陵某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某乙组织施工并完工交付。2014年2月26日,某乙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电力工程超投标预算电缆费用补贴12万元,工程款支付按《10KV某某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2024年3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签署案涉电力工程款对账单,确认案涉10KV某某三期配电工程款总计为292万元,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204万元,开具了204万元的发票,某甲公司欠付款项为88万元。某甲公司当庭辩称,双方对账后,2025年1月21日,双方确认了某甲公司以铜官区某某火锅店餐券抵付工程款12万元,2025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又支付某乙公司现金8万元,目前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为68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确认其已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24万元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10KV某某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乙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292万元以及欠付工程款68万元的事实已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某乙公司受领工程款应当按约定开具并提供符合要求的68万元发票。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后,某甲公司应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其逾期未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付款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1.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驳回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5元,减半收取计6,402.5元,由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0元,由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坚持原审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10KV某某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己方义务。合同中约定,剩余40%工程竣工经铜陵某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后付清。2014年2月26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对超投标预算电缆费用补贴120万元包干进行确认。2024年3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总价款292万元,已付204万元,已开票204万元,未付未开具发票88万元。至此,某甲公司即应按照双方对账结果,完成付款义务。2025年1月21日,双方确认了某甲公司以铜官区某某火锅店餐券抵付工程款12万元,2025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又支付某乙公司现金8万元,目前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为68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欠付部分数额分段计算利息,其中88万元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先开票,后付款,原审判决关于此段利息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