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地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新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天地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地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航天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中航天地基公司未出示任何我公司盖章确认的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判决以项目经理***出具的手写材料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2.一审判决以我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10%年利率的同意作为判决的基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航天地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诚通新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航天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航天地基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及滞纳金(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诚通新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0日,航天地基公司(承包人)与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就航天地基公司承担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站住宅楼基坑降水、护坡及地基处理CFG桩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任务进行约定,部分约定如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工程规模、特征:基坑呈长方形,长约89m,宽约52cm,深约7.2m,降水面积约3820m2,基坑开挖东、西及北侧按1:0.3放坡,南侧按1:0.2放坡,塔吊基坑按1:0.15放坡,采用土钉墙和挂网相结合的支护方法;地基处理采用CFG复合桩地基,砼约480m3;工期:自2009年3月28日开工至2009年5月11日完工;工程费总额为11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预算工程费总额的15%,计165
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工程费),本合同生效后分4次支付工程费:支护完成后10天内(具备验槽条件)支付预算工程费的40%,440000元,CFG桩完成并验收后14天内(具备验槽条件)支付预算工程费的30%,330000元,基坑回填后60天内支付预算工程款的10%,110000元,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0天内支付预算工程款的5%,55
000元;如承包人完成工程进度,发包人不按时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费,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应拨付工程费的滞纳金(每推迟一天按应拨付额的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航天地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诚通新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65
000元未支付。2010年9月30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站住宅楼工程经验收合同。
2018年1月31日,诚通新新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出具手写材料一份,载明: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李某于2018年1月31日催要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等三项工程工程款,此前曾多次催要,因诚通新新公司资金紧张,未支付余款,双方商定,诚通新新公司尽快向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航天地基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均认可该材料中的三项工程包含本案所涉工程。航天地基公司称***是其公司员工。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其给本案所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航天地基公司欠付材料款,其与***去找诚通新新公司催要工程款,诚通新新公司***出具上述材料。
一审庭审中,航天地基公司陈述基坑回填的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诚通新新公司称基坑回填时间无法落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诚通新新公司主张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同意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经询问,航天地基公司称其损失为前期垫付资金,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费产生的相应利息、货币通货膨胀及欠款导致项目间资金拆借产生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航天地基公司、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航天地基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施工,诚通新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诚通新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诚通新新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在2018年1月31日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尽快还款,据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航天地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航天地基公司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航天地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诚通新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航天地基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向法院举证,根据航天地基公司陈述,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现诚通新新公司同意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滞纳金,考虑航天地基公司损失情况,该标准亦属合理,法院依法对航天地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减。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110000元应在基坑回填后60日内支付,50000元应在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故航天地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因诚通新新公司无法落实基坑回填时间,航天地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作为基坑回填时间,法院予以认可,故诚通新新公司所欠110000元的滞纳金按照航天地基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所涉楼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故剩余500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
判决: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并向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2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通新新公司上诉称航天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手写材料显示,航天地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曾多次催要,故一审法院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判决支持航天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年利率10%的标准虽系中诚通新新公司调解中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未仅据此进行确认,而是在考虑航天地基公司损失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以及航天地基公司所述损失情况,一审判决诚通新新公司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诚通新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