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019号
申请人: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琦,北京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大自然新城雅苑商业楼C座3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天)与被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管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航天称,请求确认北京航天与河山管业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河山管业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北京航天与河山管业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山管业向北京航天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在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履行中,2021年12月3日,河山管业就合同履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北京航天认为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多家,没有明确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向。因此请求确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河山管业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向北仲申请仲裁。虽然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多了一个“市”字,但是不妨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约定指向很明确,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文意应当理解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当理解为北京市所有仲裁委员会。
经审查,北京航天(甲方,买方)与河山管业(乙方,卖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总包工程名称为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暨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二段标)护坡及基础处理工程。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12月3日,北仲依据河山管业的申请以及北京航天与河山管业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涉仲裁,案件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700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对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案中,河山管业依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虽多一个“市”字,但是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正常理解,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该约定包含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北京航天要求确认《分包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法官助理 秦 晋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