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96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英才北三街16号院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地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琴,被告绿地京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地京腾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4656098.00元;2.请求判令绿地京腾公司支付利息(以1742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656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156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656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绿地京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工程规模B04块建筑面积76451㎡、B05地块建筑面积6826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283630元,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发包人审定当月完成产值的60%支付,全部土方完成、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土方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尾款5%,待全部工程回填完毕且全部结构封顶后,经监理、承包人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结算价¥1651190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截至2020年3月31日,尚欠工程款本金4656098.00元及工程款利息¥572764.1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迫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地京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内的项目已经经过结算了。在该结算协议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而且该协议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需要原告提前开具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有前置义务,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一项不同意是因为合同内容之外与本工程相关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
绿地京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土方清运费560万元(8万方*70元/方)及利息(以5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把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将回填土方临时堆放在借用的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场区东侧地块,该地块的权利人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未来科学城”)。2015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关于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场区东侧遗留土方后续处理问题的保证》(下称“《保证》”),承诺将按照一级开发(指未来科学城)要求完成土方清运,并承担清运费用,费用与反诉原告无关。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结算价为16511906元。2019年3月25日,未来科技城向反诉原告发送《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清除未来科学城北区绿地中央广场东侧暂存土方的函》(下称“《清除土方的函》”),要求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底前将该项目东侧规划绿地内暂存土方全部清除干净,恢复原地貌,将临时用地移交未来科学城。反诉原告随即于2019年4月2日向反诉被告致函《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绿地中央广场东侧暂存土方清运事宜》,要求其按《保证》及《清除土方的函》于2019年4月底前完成暂存土方的清运工作。反诉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清运工作。经反诉原告现场测量,现场大概暂存的土方量8万方左右,目前市场清运价是70元/方,共计560万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航天地基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土方存放地点系反诉原告所指定,存放2万立方土系合同约定。第二,反诉被告公司出具保证时,仅在场区东侧南部遗留很少的且对施工没有影响的土方,场区东侧其他方位存放的土方与反诉被告无关。第三,反诉原告诉称现场大概存放的土方量8万方左右,而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反诉被告出具的保证在未回填土方和清运出场的情况下,也不应超过2万立方,可见反诉原告所称的8万立方土方与反诉被告无关。第四,反诉原告作为深耕房地产建筑市场多年的企业,若场区东侧南部尚有反诉被告遗留的土方,在与反诉被告办理结算时,不应该在谈结算时没有一并核定处理,也不在结算协议时予以保留。第五,反诉原告不能证明项目东侧规划绿地内暂存8万立方土方系反诉被告存放,不能证明现场土方与反诉被告存在关联。第六,反诉原告所主张的569万元清运费并未实际发生,所谓的560万元为估算,并不确定。第七,早在2016年12月反诉被告即向反诉原告提交了保证,该保证与工作联系单作用基本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航天地基公司与绿地京腾公司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绿地京腾公司把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发包给航天地基公司施工。第四条第4.1.1款约定,土方工程量包括土方挖运314035m3,土方挖运至发包人指定地点20000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土源由承包人自行购买)22000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由发包人指定地点运至槽边)20000m3。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合同结算”分别约定了土方工程、护坡及降水工程的付款进度。具体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发包人审定当月完成产值的60%支付。全部土方(护坡、降水)工作完成、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土方工程款价的70%。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尾款5%,待全部工程回填完毕且全部结构工程结构封顶后,经监理、承包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
2016年12月13日,航天地基公司向绿地京腾公司出具《关于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场区东侧遗留土方后续处理问题的保证》(以下简称《保证书》),约定“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我司(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承接了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并于2014年9月给总包方提供了全部回填用土方,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原合同中约定,土方挖运工程量中有2万方临时堆放于场区东侧场地,供基坑回填时使用;后由于其余地块土方堆放、雨季影响堆放土方回填等问题,导致在回填工作完成后,场区东侧场地仍有部分土方堆积,未全部清运。2016年4月,由于存土场地北部需开展施工工作,未来科技城一级开发要求将堆积土方清运出场,经与贵司协商后,我司将场地内影响施工的土方清运完成,该区域施工工作得以正常进行。目前,场区东侧场地南部尚有部分土方遗留,经我司与一级开发确认,此部分土方不影响后续施工。我司保证,若后续施工工作受到遗留土方影响,将按照一级开发要求完成土方清运,且清运费用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
2017年9月30日,航天地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绿地京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价16511906元,约定“2.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2.4本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本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2.5甲方向乙方拨付款项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当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出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可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6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诉讼过程中,航天地基公司提交《工程收款明细表》,显示2017年9月30日《结算协议》签订前,绿地京腾公司实付金额为10855808元,并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5日分别支付500000元。对此,绿地京腾公司表示认可。
经查,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工程5#住宅楼(限价商品住房)等9项(小汤山镇B-04、B-05、B-07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地下三层车库于2015年12月6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场区东侧遗留土方后续处理问题的保证》《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绿地京腾公司累计支付航天地基公司11855808元,未付金额465609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地京腾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以及航天地基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绿地京腾公司土方清运费用。
对于绿地京腾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之间成立的有效合同,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对于绿地京腾公司提出的发票抗辩,本院认定航天地基公司已向其出具14张总金额为14655808元的发票,大于绿地京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对于绿地京腾公司主张的《保证书》及土方清运费用,从《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来看,是早于《结算协议》签署的,从形式上看与《结算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协议,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即使成立,也不足以构成绿地京腾公司拒付航天地基公司依照《结算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的理由。现绿地京腾公司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据《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
对于航天地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鉴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6日竣工验收,本院对所有工程款差额,即4656098元予以支持。
对于航天地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各部分具体的起算日,本院认为,由于结算金额直到《结算协议》签订当日才确定,且《结算协议》签订前绿地京腾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已经约占结算总价的66.67%,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但是若将利息起算时间溯及合同约定的执行时间不符合诚信履约的原则,本院予以调整。2017年9月30日《结算协议》签订前,绿地京腾公司实付金额为10855808元,并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5日分别支付500000元,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56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156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656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绿地京腾公司要求航天地基公司支付土方清运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首先,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1.1款,双方约定的土方工程量包括土方挖运314035m3,土方挖运至发包人指定地点20000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土源由承包人自行购买)22000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由发包人指定地点运至槽边)20000m3。在已经签署《结算协议》的前提下,绿地京腾公司要求航天地基公司再承担清运8万方土方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绿地京腾公司要求航天地基公司清运土方的前提是证明土方因航天地基公司而产生,且影响到施工的进行。现涉案地块有多家施工主体,绿地京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方因航天地基公司而产生。最后,依据绿地京腾公司所述,其未对相关土方进行清运,未产生相关损失,无权请求航天地基公司支付其清运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56098元;
二、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5656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156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656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3元,由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陆
书 记 员 姜 帆
书 记 员 孟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