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承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承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民初8672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承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山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承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乾公司)诉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承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2198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浙勤开元名都酒店”项目定作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共计向被告交付了987359元金额的铝单板,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价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银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乾公司与银建公司就浙勤开元名都酒店项目(三标段)铝板、型材供货事宜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银建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故本案应裁定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浙勤开元名都酒店项目(三标段)合同中约定,对于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公司(即被告银建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被告注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