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193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709934。
法定代表人:林火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陈悦琳(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陈悦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其债务人黄春东在“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所约定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项目承包经营权20%股份。主张该股份转让处置权。
事实和理由:根据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闽0212民初1105号民裁定书,原告可以代位行使其债务人黄春东对相对人的权利。同安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与张康乐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张康乐参股投资该项目,参股比例为20%。2005年12月21日黄春东与原告***签订了《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2006年1月17日张康乐与黄春东签订了一份《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同安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以上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20%股份投资款系原告***支付的。
原告出于诚意向人民法院撤诉,希望被告能务实解决争议与纠纷。贵院于2021年3月22日做出民事裁定书。
现因原告之股份受让方天下同富公司,根本没有履约经济实力,被告对天下同富挂靠人刘晓斌的违约行为怠于处置,至项目无法推进,至各利益相关方均受损。
被告与天下同富(厦门)实业公司2019年11月15日签订《银星花园(三期)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天下同富公司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一千万元。
天下同富挂靠人刘晓斌与晋江**宝于2020年5月16日又签有补充协议,对天下同富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应付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进一步明确约定。
天下同富挂靠人刘晓斌2020年1月16日对晋江**宝出具“银星花园三期合同履行函”承诺了逾期付款承担每日20万元的违约责任。
2020年9月18日天下同富挂靠人刘晓斌再次出具“承诺书”对逾期支付转让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晋江**宝随时解除《银星花园(三期)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
另据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天下同富公司法人代表一再变更,多次书写承诺书的刘晓斌不是股东,采用挂靠天下同富公司的方式。
2020年9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推进银星花园三期项目工作备忘录”:“会上,区联席办郭福全介绍了目前银星花园三期在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和区政府副区长林进柱2020年4月15日约见华宝石业有限公司林火烟对推进开发建设该项目的意见。明确,银星花园三期项目市资规局给予延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不能再延期,如不能在2021年2月28日前启动开发建设,区政府将回收该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益”。该备忘录同时要求天下同富公司应尽快与10%股份叶志能协商相关事宜。
2021年3月19日同安建发公司、大同建发公司联名向被告与天下同富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与天下同富公司提出有效项目推进方案,否则将启动解除合同程序。
被告对天下同富公司及其挂靠人刘晓斌的行为均悉知,但却怠于处置天下同富公司及刘晓斌严重违约行为,根本上伤害了其他各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该尽快按2019年11月15日与天下同富所签订《银星花园(三期)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违约条件之约定,与天下同富诉讼或协商解除合同,让原告行使代位权,以内部股东身份同等条件优先收购被告的股份,支付给被告股份转让款。
若被告仍然怠于处置天下同富公司违约行为,被告应按2005年3月22日所签“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向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黄春东在“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所约定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项目承包经营权20%股份。主张该股份转让处置权。
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多次就相同的诉讼请求、类似的事实与理由起诉答辩人后撤诉,属于滥用撤诉权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并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答辩人请求贵院不予准许原告撤诉,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1.原告并未就其对黄春东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充分举证。在(2020)闽0212民初4152号案件开庭时,黄春东的代理人当庭否认原告对黄春东享有债权,认为原告主张对黄春东的债权已经从双方合作的另外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陆丰嘉园”收益中得到了全部偿还。2.黄春东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相对法律关系,黄春东对答辩人没有债权,更不享有到期债权。在(2020)闽0212民初4152号案件开庭时,黄春东的代理人当庭明确发表了对答辩人不存在到期债权的观点。3.黄春东对案涉项目不享有任何权益。首先,张康乐将项目份额私下转让给黄春东的行为无效。张康乐将项目份额转让给黄春东时,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同安建发”)、厦门市同安区大同经济建设发展公司(简称“大同建发”)和答辩人均不知情,更未取得同安建发、大同建发和答辩人的一致同意。其次,黄春东从未履行过出资义务。黄春东于2006年与张康乐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是2006年至今十余年的时间里,黄春东从未向项目履行过出资义务。除张康乐支付的首期款67万元外,张康乐和黄春东二人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均未对本项目履行过出资义务,更未参与过项目的运营管理等事项。再次,答辩人已依法收回原转让给张康乐的20%项目份额。答辩人于2005年3月22日与张康乐签订的《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按答辩人70%,张康乐20%的比例投资。项目推进至今,答辩人已投入数千万资金,但张康乐仅支付了首期6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4万元,未依约履行后续出资义务。对于张康乐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屡次催讨要求其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但张康乐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后续出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确保项目顺利推进,答辩人与张康乐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项目股权回转协议书》,至此,答辩人原转让给张康乐的20%项目份额已合法收回。三、退一步讲,即便黄春东对项目享有份额权益,案涉项目份额(股份)权益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原告亦无权对该份额权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项目份额权益是一种类似于股权或者合伙份额的权利,是对项目的收益期待权,其本身并不属于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债权,也无法区分是否到期。而事实上,案涉项目现实际处于亏损状态,无收益可言。因此,本项目份额权益显然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针对原告的补充起诉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并非黄春东的相对人。(2021)闽0212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仅认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向其债务人黄春东、苏益对相对人的权利。对黄春东与答辩人之间是否为相对人以及黄春东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未作实质性审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益缺乏依据。二、原告诉称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诉求应为代位确认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而非原告主张的20%股份处置权。案涉项目推进至今,答辩人已投入数千万资金,项目处于实际亏损状态,显然不属于共有财产。三、答辩人与张康乐签订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项目股权回转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张康乐签订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项目股权回转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对解除原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系其主观臆断,不应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及依据不明,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严重背离事实,原告多次起诉答辩人后又撤诉,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1.***提供:(1)(2021)闽0212民初1105号同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2)(2021)闽0582民初3994号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3)2020年9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推进银星花园三期项目工作备忘录”;(4)2021年3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大同经济建设发展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联名向晋江**宝实业有限公司、天下同富(厦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告知函。
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2021)闽0212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晋江**宝作为该裁定书载明的诉讼主体之一,并未收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故其真实性存疑。其次,黄春东对***对其享有债权的事实仍持有异议,黄春东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只能靠两人自行厘清,该裁定书未经审理就认定***系黄春东的债权人有失偏颇。最后,黄春东与晋江**宝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相对法律关系,黄春东的相对人是张康乐而不是晋江**宝。晋江**宝只与案外人张康乐签订过《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并已从合同相对方张康乐手中回转了相应项目股份。原告无权对晋江**宝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原告所主张的股份转让处置权也不属于代位权的行使客体。(2)对(2021)闽0582民初399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恰恰证明了原告为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滥用司法资源多次起诉晋江**宝,主观恶意明显。如今故技重施,给晋江**宝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晋江**宝请求贵院不予准许原告撤诉,并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对《关于推进银星花园三期项目工作备忘录》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并非该证据所载当事人,按常理不应当持有该文件。该文件所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在晋江**宝从合同相对方张康乐手中回转项目股份之后,晋江**宝依法享有案涉项目90%的份额,除10%的项目份额持有者叶志能外,不存在其他利益相关方。案涉项目是一个历史遗留项目,征迁工作的复杂性大大增加了项目的开发难度和不确定性。晋江**宝通过商业规则将份额转让给天下同富(厦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处分自有权益,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内容记载的华宝股份情况与事实相符。(4)对《告知函》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晋江**宝并非原告所提参股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利益相关方,原告无权要求晋江**宝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
2.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提供:(1)2020闽0212民初4152号案卷材料1份,证明黄春东代理人当庭否认原告对黄春东享有债权,认为原告主张对黄春东的债权已经从双方合作的另外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陆丰嘉园”收益中得到了全部偿还。黄春东及其他相关方均认可黄春东对晋江**宝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的事实。黄春东从未对本项目主张过权利,也未履行过出资义务。(2)说明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张康乐所持20%份额已经依法回转给晋江**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之三性均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回转协议的原件。黄春东代理人当庭否认原告对黄春东享有债权,这个在省高院的判决及厦门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已经有裁定结果,原告享有对黄春东500万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债权。黄春东代理人认为被告和张康乐无权处置张康乐15年前已经转让出去的20%股份的份额,不能损害黄春东的合法权利。黄春东对原告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原告持有黄春东的授权委托书及省高院的判决书,原告在项目现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做了大量的入户工作。其对张康乐持有20%的股份回转给被告,三性予以否认,张康乐只是代持,张康乐没有权利处分。这个是被告和范水加儿子范斌、张康乐、张美蕊共谋串通的“回转协议”伤害原告债权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1)***所提供之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为确认管辖权归属所作之裁定,一为本院准许***依法自愿撤诉所作之裁定,且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13页,亦明确表述“至于黄春东与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相对人以及黄春东与晋江**宝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本院不做审查”,故该两份裁定书均不能证明***之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未能提供备忘录及告知函之原件,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亦对该两份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两份证据之内容亦均未有关于黄春东、***与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相关民事权利关系之记载,因此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之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证据,***对证据之三性均持异议,本院亦不采纳。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晋江市华宝石业有限公司与张康乐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参股投资银星花园三期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张康乐参股投资该项目,参股比例为20%。
本院认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能证实其与晋江**宝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钊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思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