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23民初5884号
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
诉讼代表人:邓某,宝应县安宜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5966.2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某某小区停车位及路灯改造工程”。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并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小区停车位及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以签证等方式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委托江苏中建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最终审定价为871562.2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615595.97元,尚欠255966.23元未支付。
因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即宝应县安宜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特列宝应县安宜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所请为盼。
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某小区停车位及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江苏中建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71562.2元;
5、工程签证一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因进行改造进行招标,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某某小区停车位及路灯改造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现确定你方为中标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小区停车位及路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宝应县某某小区;工程内容某某小区停车位及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29900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在某某小区内进行施工。后被告发现该小区苗木移栽、挖土方、井壁拆除、草坪砖覆土及路牙外侧回填凭证等事项仍需改造,遂与原告口头磋商,由原告对增项进行施工。2019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评定涉案工程为合格。2019年8月份,双方通过签证的方式确定了增项价款,工程签证单由原、被告和宝应县安宜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20年1月13日,江苏中建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确定审定价为871562.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615595.97元,尚欠剩余款项255966.23元未支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至于质保金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29819.36元(255966.23元-871562.2元×3%)。至于质保金26146.87元,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及时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9819.36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