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民终5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和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团结东路4号香格里拉小区6栋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蠡吾镇大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静县昆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5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恒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河北恒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恒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和静县昆鹏公司与河北恒亚公司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而是在欠条中约定“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随时有权追要。”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采纳和静县昆鹏公司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1月1日(2004)民二他字第28号]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以上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也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显然于法相悖。2、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只是书写了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这说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也有相关规定。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上诉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2月12日计算诉讼时效。3、河北恒亚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年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这说明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起其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年年主张权利,故其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时间是2015年。河北恒亚公司提供的两个证人即任某和马某用以证实其年年向和静县昆鹏公司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任某和马某系河北恒亚公司驻新疆库尔勒市销售部的负责人,与该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通过庭审查实,河北恒亚公司从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从未向***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发送信件或者以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也从未给和静县昆鹏公司的法人代表***打电话主张权利。对此事实河北恒亚公司是认可的。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1、从河北恒亚公司的起诉状中可以确定该公司与和静县昆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当时仅是和静县昆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北恒亚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关系。2、一审判决要求***对和静县昆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6月和静县昆鹏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目前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约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严重于法相违。河北恒亚公司从2015至2021年12月期间从未向***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远远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河北恒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恒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和静县昆鹏公司与河北恒亚公司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而是在欠条中约定“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随时有权追要。”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采纳和静县昆鹏公司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1月1日(2004)民二他字第28号]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以上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也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显然于法相悖。2、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只是书写了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这说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也有相关规定。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上诉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2月12日计算诉讼时效。3、河北恒亚公司在起诉状称其年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这说明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起其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年年主张,故其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时间是2015年。河北恒亚公司提供的两个证人即任某和马某用以证实其年年向和静县昆鹏公司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任某和马某系河北恒亚公司驻新疆库尔勒市销售部的负责人,与该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河北恒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驳回。通过庭审查实,河北恒亚公司从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从未向和静县昆鹏公司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发送信件或者以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也从未给和静县昆鹏公司的法人代表***打电话主张权利。对此事实河北恒亚公司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上约定的随时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违反法律规定。河北恒亚公司从2015至2021年12月期间从未向和静县昆鹏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和静县昆鹏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和静县昆鹏公司认同***的上诉请求。2019年6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且***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即***与和静县昆鹏公司再无任何关联。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和静县昆鹏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人***针对和静县昆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和静县昆鹏公司的上诉理由。 河北恒亚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签署了欠条,因暂时经济困难未约定付款期限,承诺被上诉人可随时追要。因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未立即起诉,而是派驻新疆办事处的业务员向上诉人追要,每年都向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追要多次、从未间断,一审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已证明此事实,且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业务员又一次向上诉人***追要案涉款项,***明确表示欠条上款项属实,并再次承诺偿还货款,该通话录音在一审庭审中已播放,***认可其真实性。虽然上诉人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和静县昆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进行公司的管理,***担任公司监事负责公司财务,被上诉人一直向***和***索要货款,从未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可知,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每年追要货款的事实及上诉人承诺还款的录音,足以证明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并于一审庭审前承诺还款,庭审中又以诉讼时效抗辩,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即本案债务形成、存续期间和静县昆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独立,应当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消灭。 河北恒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静县昆鹏公司向河北恒亚公司支付货款279083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53536元(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以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790837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和静县昆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和静县昆鹏公司自2011年4月1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资比例100%。自2012年开始,和静县昆鹏公司购买河北恒亚公司输送带及相关配件,欠河北恒亚公司部分货款未给付。2015年2月11日,和静县昆鹏公司向河北恒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款2790837元,大写贰佰柒拾玖万另捌佰叁拾柒元正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随时有权追要,如有纠纷由蠡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同时加盖有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1日”。2017年11月6日,和静县昆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6月27日投资人变更为***,出资比例100%,公司主要人员:经理***、执行董事***、监事***。2021年12月16日河北恒亚公司业务员任某与***协商还款事宜,***认可欠款数额但称欠条是***写的,章也是其所盖,***只能代表公司,代表不了自己。 ***、和静县昆鹏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河北恒亚公司申请证人任某、马某出庭作证,证实任某系河北恒亚公司在新疆的销售代理,其妻子为业务员,二人每年都以打电话、见面的方式向***催要货款。***、河北恒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恒亚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和静县昆鹏公司、***部分银行存款(未足额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和静县昆鹏公司向河北恒亚公司购买输送带及相关配件,有河北恒亚公司提交的欠条和销售合同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作为和静县昆鹏公司员工,向河北恒亚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和静县昆鹏公司欠河北恒亚公司货款2790837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静县昆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和静县昆鹏公司和河北恒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和静县昆鹏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和静县昆鹏公司欠河北恒亚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转让股权后,对持股期间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和静县昆鹏公司与河北恒亚公司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而是在欠条中约定“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随时有权追要”。根据双方约定,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和静县昆鹏公司和***辩称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河北恒亚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期限,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开始起算。河北恒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河北恒亚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1.3倍为5.00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河北恒亚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河北恒亚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9083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给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4.98元,减半收取计18377.49元,由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94.37元,由被告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378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静县昆鹏公司与河北恒亚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2015年2月11日对账,和静县昆鹏公司为河北恒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该公司尚欠河北恒亚公司2790837元,且约定河北恒亚公司有权随时追要。出具欠条后,和静县昆鹏公司并未偿还拖欠货款。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欠条内容,确认和静县昆鹏公司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河北恒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和静县昆鹏公司在给河北恒亚公司所打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而是约定了河北恒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河北恒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在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从未间断主张债权。和静县昆鹏公司以证人与河北恒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现有证据分析,双方之间的催要债务方式,并未出现过以书面形式商洽的行为,双方均陈述过系由业务员进行催要。根据以上特征,可以认定河北恒亚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和静县昆鹏公司对其否认陈述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河北恒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该公司的连续催要行为,并据此判令和静县昆鹏公司仍然负有偿还拖欠货款的义务,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和静县昆鹏公司的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已经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和静县昆鹏公司拖欠货款以及与河北恒亚公司的对账行为均发生在***转让股权之前,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及和静县昆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4元,由上诉人***负担29127元,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