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5民初775号之二
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镇大宋村。
法定代表人:房伟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娟,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三河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元,由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和顺通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 微
书 记 员 齐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