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5民初314号

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伟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娟,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24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输送设备生产与销售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原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24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特此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亚公司经营输送设备生产与销售业务,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恒亚公司设在成都市的销售点处购买输送带、滚筒等货物,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恒亚公司货款26240元。原告恒压公司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载明:“经欠到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合计:26240.00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正,于壹个月后付清。(注:货物无质量问题)(产品保用二年无质量问题)***5101211976011910172014、9、2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恒亚公司购买输送带、滚筒等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恒亚公司支付欠款26240元,对原告恒亚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亚公司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2624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2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6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坤

审 判 员  蒋大寒

人民陪审员  鲁杰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孙营民

书 记 员  张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