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团结东路4号香格里拉小区6栋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梁永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蠡吾镇大宋村。
法定代表人:房伟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5民初295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其提供的一张欠条上载明如发生纠纷由蠡县人民法院管辖,以此为由诉至蠡县法院。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蠡县法院管辖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其事先制作好的单方债务的确认单据,并不是双方对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和静县,本案理应有新疆和静县法院管辖。另上诉人***上诉称,其从未见过该欠条,也未在该条上盖过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公章,欠条上的***三字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故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5民初2952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给其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和静县昆鹏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的欠条中约定“河北恒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随时有权追要,如有纠纷由蠡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欠条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所诉款项,实体查明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