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9715号 原告: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马庄路一号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603669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1.合同名称:《广州融创文旅城二期融创茂雪乐园大空间照明灯具更换(供货及安装)合同》; 2.签约时间:2020年4月30日; 3.合同主体:原告、供方,被告、需方; 4.货物种类:照明灯具; 5.供货及安装期间: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 6.合同总价款(含税):1398501.6元。 7.结算方式:每季度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季度下安装工程量价款的85%,本合同所有供货及更换完毕,经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且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后3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 8.质量保证金:3%,保修期满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申请、被告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原告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货物保修期为24个月; 9.违约条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二、验收、结算情况 1.验收情况: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 2.结算情况: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总额为782927.99元,其中质保金为23487.84元; 3.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三、付款情况:被告已支付279700.32元。 另,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以下金额共计318159.11元的但未兑付成功的商业承兑汇票: (1)出票日为2021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票面金额40000元,票号230258104449420210719976991483; (2)出票日为2022年12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合计为155790.22元的3张商票,商票票据号分别为: ①230858100211020211216106390558; ②230858100211020211216106390556; ③230858100211020211216106390540; (3)出票日为2022年12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26日,票面金额合计为122368.89元的4张商票,商票票据号分别为: ①230858100211020211227117958136; ②230858100211020211227117958101; ③230858100211020211227117958097; ④230858100211020211227117958072。 四、未付货款:503227.67元(其中含质保金23487.84元)。 五、原告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3227.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79739.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23487.8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3年6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25日为24708.4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万达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主张欠付货款中23487.84元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须返还该质保金。根据涉案合同第3.1.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3%,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提交质保金的付款申请,经被告审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资料。2.原告主张欠付货款503227元中479739.16元为进度款,被告以商票形式支付进度款318159.11元,该部分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因该款被告已以商票形式支付,原告同意并确认该付款方式,则原告已提前知悉商票到期日后被告才予以支付款项,视为该部分金额的资金占用成本由原告承担,故318159.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每张商票到期日的次日。3.涉案合同对诉讼费并无相关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实际履行送货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欠付货款为782927.99元,其中质保金按3%计算为23487.84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仅向原告付款279700.32元,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汇票因均未兑付成功,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货款以479739.83元(计算为503227.67元-23487.84元)为基数,从结算日后30日即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申请、被告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原告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货物保修期为24个月。涉案项目已经于2021年6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向原告申请付款,但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视为申请付款条件成就,自验收合格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逾24个月,其主张以质保金23487.84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3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227.67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79739.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23487.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