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5民初29534号
原告:某某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经营者:薛某,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工作。
原告某某厂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厂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1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1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