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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81民初2916号 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安宁监狱第二生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人民币146444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3年8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30712.56元,合计1495152.5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14日变更名称)与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安宁万达广场项目进行钢骨柱加工,合同同时对工期、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将安宁万达广场项目采光顶及其他部分钢结构交由原告负责加工制作。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制作并将钢构件交付被告,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付款项为5014440元,扣除已支付的3550000元,至今尚欠1464440元未付。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付款,但至今未能实际兑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322902元,双方已经就该合同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9288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双方的结算金额是5014440元,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截至目前已经支付的金额为3550000元,可见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项。第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份钢结构加工合同以及购销合同,所以双方才会存在多次的结算以及交易往来,但是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这几份合同作为证据,所以法院应当仅针对原告所起诉的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进行审理。第三,针对原告在诉讼起诉状中所列明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是因原告无理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并且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所以恳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第四,关于案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两份合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的指定对接人***以及原告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并且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交的持有该房产人员的名单,上报给了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以及总包方,业主方是安宁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总包方是中建八局,并且被告已经配合将该抵房协议的签字版在原告同意后提交给了总包方和业主方,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是因为原告后续没有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导致抵房的协议至今未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钢结构加工合同》以及结算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款项为5014440元;2.对于被告提交的2021年5月25日《钢结构加工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钢结构加工合同》完全一致,能够确认两份合同标的一致,均对应安宁某某广场钢结构工程,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3.对于被告提交的2021年8月17日《购销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仍然是安宁市万达广场钢结构工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分别对应2021年3月25日《钢结构加工合同》、2021年5月25日《钢结构加工合同》、2021年8月17日《购销合同》,三份结算单并非一一对应三份合同,但三份结算单都能确认系针对安宁万达工程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三份合同也均涉及安宁某某广场钢结构工程,双方针对安宁某某广场钢结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三份结算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被告与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昆明安宁万达广场项目采光顶及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约定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将安宁万达广场项目采光顶及钢结构工程分包被告进行施工。 2021年3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安宁万达广场钢骨柱项目的构件,加工内容包括H钢柱、H钢梁、十字型钢柱,合同暂定价322902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预付款,乙方按图纸开始加工,提货时开始付款,最终款清货清。合同还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维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2021年5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00000元,除合同价款外,其余内容与2021年3月25日《钢结构加工合同》完全一致。 202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方管等产品,合同价款为1800394.2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22年2月22日,被告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3467219元。2023年1月4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认第三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47221元。上述三份结算单金额共计501444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共计355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1464440元的支付,双方就以房抵款事项进行过磋商,原告选定了抵款房屋三套,确认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款项冲抵房款后,原告还需支付超出抵款范围的购房款305818元。最终,双方就以房抵款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不愿以房抵款。 另查明,1.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东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安宁某某广场钢结构工程共签订过三份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从双方之间三份结算单的结算项目与三份合同内容来看,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整体进行了结算,并且上述结算无法与三份合同对应分割,故本院将三份结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认为本案仅应当处理结算金额1992886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就安宁万达工程钢结构工程确认的合同价款为501444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46444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被告应当自提货时开始付款,最终款清货清。现原告已将全部构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未支付完所有货款,应视为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承担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上述损失,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46444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本金,自2023年1月5日起,自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6元,减半收取为91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一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9128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