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2民初3159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祝某,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24日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