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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某某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坝村港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7层H区779室。 法定代表人:余新来。 委托代理人: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江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作为乙方,下同)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作为甲方,下同)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母线槽一批,价款6,076,147元,吊桥及安装费151,904元,总价6,228,051元;母线槽、接头器、插接箱等依据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结算,结算价不含现场损耗工程量。吊架及安装费按母线槽合计金额的2.5%按实结算;合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约定为乙方提供的物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低于甲方认可的要求标准;交货地点约定为常熟XX镇XX路XX号;交货时间约定为第一批2011年6月21日交货至工地,2011年7月3日安装完毕;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第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到货金额大于300万以上)付总价的40%,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付总价的25%(时间不超过40天),余款5%质保半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6月7日,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约通过网上转帐支付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68,400元。 同年6月16日、6月23日,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部分母线槽相关货品。同年6月25日,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再次向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一批铝壳空气型母线槽以及配件,但遭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拒收。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书面通知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称由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线槽与所需材质不同,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订单停止生产,对已到货的不符合要求的母线槽作退货处理。次日,双方协商不成。 同年6月27日,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由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双方约定的质量产品,从2011年6月27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2011年6月28日,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另行采购一批铝质母线槽用于工程安装,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 之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合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判令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其公司预付款及赔偿其损失等。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1)**二(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公司另行采购并安装母线槽的事实表明,双方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据此,判令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868,400元。该判决同时认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仅进行了一、二日的协商,且在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同意、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商事合同交易效率、交易安全的原则,使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丧失了在合同交易下正常、合理的利润空间,也造成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线槽积压,扩大了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判令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不当行为赔偿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70,000元。但因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处理货品,减值损失未支持。该案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公司生产成本损失5,380,000元及仓储费用36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二(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以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对其公司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遂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书确认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仍有权主张处理货品的减值损失,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可先行采取合理且具有公信的方式处理或评估货品,初步确定减值损失,再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二(商)初字第1647号案件诉讼,并于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货品进行生产成本审计和残值评估。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于江苏省扬中市XX镇XX村XX路XX号厂房内的母线槽产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沪第065号《评估咨询报告》,载明根据江苏省配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扬中市电器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母线槽产品的使用特殊性的情况说明,确认母线槽产品通常是根据用户的需求来设计的定制产品,其制造和使用产品具有唯一性特点,不具有通用性和互换性,即该产品无法供应给其他任何客户使用导致其不再具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市场价值。因此评估所涉母线槽产品的现有价值等同于委估资产的主要生产资料的废旧材料市场回收价格,结论为367,400元。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故撤回了该案诉讼,并再次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即(2017)沪0112民初11561号案件。 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经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成本进行审计,后审计单位回复称由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部分会计凭证,存在涂改日期、将作废的发票复印件入账、大额现金支付等情况,且未提供与审计期匹配的会计报表及账簿;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分开核算各产品的生产成本,审计单位无法将母线槽的相关原材料、制造费用及人工成本进行归集,无法准确计算相关生产成本。故审计单位认为基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缺乏审计基础,故无法实施审计。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此调整为以其采购产品的货款金额5,340,000元为采购成本计算减值损失。 原判另查明,江苏省扬中市XX镇XX村XX路厂房的产权于2008年7月登记在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 2011年5月及6月,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合同标的分别向多家公司进行询价,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对铜质母线槽报价为6,625,390元、铝质母线槽报价为2,560,301元;案外人“扬中市C有限公司”对铜质母线槽报价为7,366,463元、铝质母线槽报价为1,779,727元;案外人“镇江D有限公司”对铝质母线槽报价为2,696,981元;案外人“扬中市E有限公司”对铜质母线槽报价为7,202,444元、铝质母线槽报价为2,277,542元。 诉讼中,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均是与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询价、报价,并进行合同的洽商和履行,故合同主体是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而非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从未进行询价与报价,也未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故以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是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偷梁换柱,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依法不成立,且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从未向其公司送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则认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属业务联系单位,股东在同一时期存在相同人员的情况,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立订购合同关系的是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系应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让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制作,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报价单提供给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再提供给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货物是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交由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完成后,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直接将货物发至工程现场,所以发货单是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由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给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件交由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保存,并由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工程现场。 此外,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市场上铜质母线槽和铝质母线槽存在价格差异,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认为铜质比铝质贵一倍以上,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铜质比铝质贵三倍左右,甚至四倍。针对涉案母线槽产品的利润,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陈述一般情况下的利润在20%-25%,但利润的大小与产品的资质品牌、生产工艺等相关,**品牌的母线槽资质等级较高,生产工艺较一般企业更严格、复杂,是国内知名品牌,因此**品牌的母线槽产品利润一般在25%-40%之间。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则陈述利润在3%-5%,并明确表示被其公司拒收的货物不再需要。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赔偿其公司产品成本损失4,972,600元(采购成本5,340,000元减去评估得出的货品残值367,400元)、在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的母线槽产品归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有;2、支付其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的仓储费损失;3、支付其公司评估费40,000元、审计费140,000元。诉讼中,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则称,本案所涉产品是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其公司定制,其公司将所涉产品全部制作完毕,并按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将部分产品交付至指定地点,剩余产品也已交付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品减值损失1,100,000元。(二)现在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的涉案母线槽货品归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61,728.20元,由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判令上诉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公司产品成本损失4,972,500元;支付其公司2011年6月30日起每月20,000元计算的仓储费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只存在采购成本,而采购成本价格并不是通过另外几家公司的报价单来确定,原审法院采取这种方式不科学。采购成本就是其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采购价534万。2、本案购买母线槽合同仅仅约定了电流,但没有约定材质,故对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材质,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的200万元成本价格不可取,不符合客观事实。4、仓储费用问题,涉案产品其公司已经全部采购到位,部分已经交付对方,剩余产品全部由其公司保管,并存放在仓库中。现在仓储的部分加上已经交付的部分,与合同标的物是一致的。上诉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对于母线槽价格200万元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公司认为不能在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酌定,代替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完成举证责任。2、加工定作合同极有可能也是伪造的,不足以证明母线槽是向他人采购的,也不能证明成本实际产生。3、仓储费损失,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第三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则表示同意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正确,当事人三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江苏**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此一事实,有扬中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主张之产品成本损失4,972,500元。根据之前生效判决以及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买母线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母线槽的材质,且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6月23日已向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母线槽相关货品,而同年6月25日,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再次向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母线槽货品与之前两次交付的货品均系同一材质即铝制母线槽货品。其次,2011年6月28日,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另行采购的母线槽亦系铝质母线槽。因此,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称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线槽与所需材质不同,不符合质量要求之说法,不予采信。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产品的交付义务,该公司主张的涉案母线槽产品的成本损失客观存在。第三,至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客观存在的损失数额,一则,在原审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56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曾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成本进行审计,然因该审计单位称由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部分会计凭证,存在涂改日期、将作废的发票复印件入账、大额现金支付且未提供与审计期匹配的会计报表及账簿等情况,致使无法实施审计,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对其公司举证不足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则,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亦曾就相同的产品向多家案外人公司进行询价,得到的铝质母线槽报价自1,779,727元至2,696,981元不等且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订购的铝质母线槽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由此可见,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铝质母线槽的市场价值约200万元左右具有合理性。三则,因生效的“889号案件”对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先行作出处理,已判决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70,000元,该数额也与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述的“**品牌”的母线槽产品利润一般在25%-40%之间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的考量,并兼顾与已生效判决的一致,将直接扣减该可得利益以及相应的税金后计算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成本损失并据此所作判决实属合理。 关于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2011年6月30日起每月20,000元计算的仓储费损失。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8.20元,由上诉人扬中**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鸿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