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江城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销售关系,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是***公司,上诉人仅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业务代理人的身份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上诉人直接收取货款后未交付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将被上诉人约定可得利润返还被上诉人,并支付利息。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诉讼主张,上诉人显然是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代理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的合同纠纷。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代理合同关系事实,以及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是***公司,上诉人仅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是案件实体争议事项,在案件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本院对该争议事项不做认定。
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是依据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双方业务代理合同关系中均等分得利润的条款中的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该义务是支付货币的义务,货币接收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是江苏省扬中市,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符合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