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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新区棣新路与安康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江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高铁公路票、情况说明、扬中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为逾期提交,应当不予采纳。2.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华亿公司员工**曾因华亿公司相关事宜到山东鲁北化工项目进行洽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公司曾委托关联公司职工于2019年4月3日向齐星公司催要过货款,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在前两次庭审中因齐星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催款函等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公司进行补强的证据,是根据案情需要及针对齐星公司的抗辩而提交,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2.**公司提供的高铁公路发票、情况说明、华亿公司章程修正案均可证明华亿公司与**公司同属于江苏**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相关车旅费报销表使用的是**公司的格式报销凭证,签字同意报销的也是实际控制人***。华亿公司员工**前往无棣办理相关业务入围手续,并到齐星公司催要货款,齐星公司相关员工承诺在重组资金到账后将剩余货款支付至原来的汇款账号。综上,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8958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付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齐星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自愿放弃要求齐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和齐星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母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齐星公司供应总金额1146600元的全屏蔽绝缘铜管母线,并注明“总价可能由于管母线及附件的数量(根据图纸,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变化而变化,但单价不变”;约定质量保证期一年,在产品运行或正式使用之日起算;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至90%(或以货到三个月内先到期为准),剩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或以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约定齐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供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齐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经测量,**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48958元。2015年5月22日,**公司向齐星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23日,**公司向齐星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23日,齐星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08958元,并手写备注“1.所有产品已于2014年1月13日安装调试合格,符合付款条件”。齐星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在该对账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与我公司企业询证函欠款书面一致”。2019年4月3日,**公司曾委托华亿公司员工到过无棣。此后,因齐星公司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引起该案诉讼。 又查明,齐星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8月4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26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公告了齐星公司的破产文书,要求齐星公司的债权人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齐星公司的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2018年6月,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制定《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确定对普通债权金额在20万元以下(包括本数)的部分予以全额清偿,普通债权金额2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4.685%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2018年7月16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26破1至11号、13号、15至29号之十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齐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重整程序。经查,《合并重整计划方案》载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十二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 审理中,**公司提出该公司并未收到齐星公司或齐星公司管理人的相关债权申报通知,该公司派员催款时,齐星公司也未说明进入破产程序,只是以将要破产或者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货款。 审理中,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就管辖事宜进行了听证,齐星公司陈述该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至2019年10月,已期限届满,当地法院已做结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齐星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08958元的事实有《母线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现场测量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齐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齐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母线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至90%(或以货到三个月内先到期为准),剩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或以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据此计算,案涉货款已符合付款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审理中,齐星公司自述该公司的重整计划已届满,当地法院已做结案处理。根据该法律规定和《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公司的债权,齐星公司应对金额在20万元以下(包括本数)的部分予以全额清偿,2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4.685%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据此,该案**公司可向齐星公司主张的可清偿债权金额应为226896.28元。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中,齐星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签署对账函的方式确认结欠**公司货款3089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该案债权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该案债权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该案中,**公司于第三次庭审时提交了高速公路票据、情况说明、华亿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及与**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虽属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依法应当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公司与华亿公司系关联公司,华亿公司员工受托办理**公司事务,实属合情合理。华亿公司员工曾于2019年4月3日前往过无棣,虽然**公司并未提供该员工前往齐星公司催要货款的直接证据,但基于齐星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08958元的基本事实,**公司委派该员工前往无棣,有较强的可能性是向齐星公司催要货款。此外,**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2018年10月的过桥过路发票和2019年9月的高铁票虽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曾派员到齐星公司催要过货款,但也可以反映**公司确曾多次派员到山东西北部一带活动。因此,该院对**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齐星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齐星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226896.28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齐星公司欠**公司货款308958元系经双方对账确认,事实清楚。因齐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未申报债权,一审法院按照破产法规定及案涉《合并重整计划方案》,确定**公司对齐星公司可主张的债权金额为226896.28元,**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齐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为226896.28元。齐星公司称**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逾期提交,不应采纳,**公司所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针对齐星公司的抗辩提出的新的补强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公司虽未能提供到齐星公司催要货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其关联公司华亿公司的员工曾于2019年4月3日前往无棣,结合齐星公司尚欠**公司货款的事实,**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员工向齐星公司催要货款,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4月3日发生中断,**公司2020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奕帆 审 判 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