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122民初939号
原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石材工业园区柯克亚路以西(合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代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媛媛,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生活区,系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江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中市,系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新2122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合盛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合盛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经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新21民终5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新2122民初9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媛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交付的桥架、仪表进行维修、更换或赔偿损失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4.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两份《桥架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是SSGY-XM-20190110-01、SSGY-XM-20190110-02,合同金额分别为140万元、248万元。2019年2月26日又签订了《桥架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SGY-XM-20190226-03,合同金额为195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购买的产品、交货时间、违约责任、质量保证及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导致交货迟延。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尽快、妥善的处理纠纷,特具状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对交付的桥架、仪表进行维修,更改或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详见(2020)苏1182民初276号和(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已向上述一、二审法院提出抗辩,且未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的桥架、仪表是否需要维修、更换。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4.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上述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处理(详见(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合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构架采购合同书》、《协议》、发货收货清单、质量问题说明及照片。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2020)苏1182民初276号和(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合盛公司(买方)***公司(卖方)采购桥架产品,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编号SSGY-XM-CG-20190110-02《桥架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248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SSGY-XM-CG-20190117-01《桥架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140万元。2019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SSGY-XM-CG-20190226-03《桥架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195万元。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6日,**公司分批发货。编号SSGY-XM-CG-20190110-02合同,**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合盛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签收;编号SSGY-XM-CG-20190117-01合同,**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合盛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收;编号SSGY-XM-CG-20190226-03合同,**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合盛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收;*****,合盛公司仅于2019年2月28日付款496,000元、2019年2月28日付款280,000元、2019年3月31日付款390,000元,合计支付1,166,000元。
2020年1月2日,**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公司将在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对合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于2020年1月8日向合盛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1月10日***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合盛公司,主张立即支付欠款4,372,5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苏118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判决合盛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4,372,5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合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合盛公司主张**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合盛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案涉三份合同履行情况,合盛公司均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形,其中编号为SSGY-XM-CG-20190117-01、SSGY-XM-CG-20190110-02两份合同均逾期28天,编号为SSGY-XM-CG-20190226-03合同逾期24天。依据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公司可以相应顺延交货的时间,经过顺延,**公司就编号SSGY-XM-CG-20190117-01合同仍迟延交货22天,就编号SSGY-XM-CG-20190110-02合同仍迟延交货50天,就编号SSGY-XM-CG-20190226-03合同仍迟延交货9天,针对该部分的逾期行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的约定“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或买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交付全部或部分货物,因其卖方的其他原因致使买方购买的产品未能投入使用的,买方有权按下列标准向卖方收取违约金:1)超过1天的(含1天),按日收取3%/天违约金”,***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在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上述计算标准,**公司就编号SSGY-XM-CG-20190117-01合同应支付违约金20,533.33元,就编号SSGY-XM-CG-20190110-02合同应支付违约金82,666.67元,就编号SSGY-XM-CG-20190226-03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1,700元,共计114,9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案涉三份合同均有质量保证的相关约定,其中编号SSGY-XM-G-20190117-01合同和SSGY-XM-CG-20190226-03合同约定“卖方保证合同物资在安装、操作正确条件下,货物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编号SSGY-XM-CG-20190110-02合同约定“卖方保证合同物资在安装、操作正确条件下,货物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5个月,以先到为准”。本案中,合盛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但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合盛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系二审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效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受此约束。本案案涉三个《桥架采购合同书》与(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涉的三个《桥架采购合同书》完全相同,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方面也完全一致。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产品质量进行评判,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产品说明和照片亦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合盛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对原告合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事项作出处理,裁决三个《桥架采购合同书》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114,9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合同总欠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1.00元,由原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尼卡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