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302号
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45561697L,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25708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 晓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