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甲;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渭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闽082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的《手写结算单》中所结算的工程量属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内,亦属于《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部分工程结算的款项应当均属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实际工程款。然而一审判决选择性对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的《手写结算单》不予采信,以致错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的《手写结算单》中所结算的工程量属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工程量的范围,亦属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审核、鉴定工程量的范围。上诉人中标《长汀县荣丰水库工程1#-3#副坝及山体加固工程》后,确实将其中的副坝群山体加固中的山体防渗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施工(并未有分包他人的情形)。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P5、P6载明帷幕灌浆钻孔等项目的工程量,与《结算单一期》《结算单二、三期》《手写结算单》中所有的总项目工程量基本吻合。另外,《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工程量造价亦是按照《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的《手写结算单》中所结算的工程量确实属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工程量的范围,亦属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审核、鉴定工程量的范围。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的《手写结算单》中所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均视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实际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 1.高某名义上系被上诉人聘请的班组成员,实际属于在被上诉人管理下的直接负责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内的部分工程项目的“二包”,属于《手写结算单》中结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鉴于上诉人为其提供了部分材料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高某议定该部分项目工程款按3、3、4比例进行结算。 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高某按照上述分成比例共同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手写结算单》(注:被上诉人在该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名确认)。经结算,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共计615030.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上诉人分得30%,计91085.85元;高某分得30%,计91085.85元;上诉人分得40%,计121447.8元。同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及高某支付上述分得的款项。 应当指出的是,上诉人从未将任何工程项目直接分包给***,也未与其直接订立任何分包合同,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外,上诉人根本无需向***支付任何工程款或其他任何费用。 然而,一审判决仅认可上诉人根据该《手写结算单》向***支付的90000元(系被上诉人分得的30%,即91085.85元取整后的款项),但对上诉人向***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分得的款项、及设计变更及招待等费用均不予认可,甚至对2017年1月23日的《手写结算单》不予采信,明显自相矛盾,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支付的131434元,虽载明用途为“项目做资料工资”,但如上所述,***系属于《手写结算单》中结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其提供了部分材料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关于整理相关资料的工作内容及第五条第2款“与本分包工程项目有关施工机械的维护和维修均由乙方实施,并自行承担其相关配件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等内容,“项目做资料工资”也完全属于分包项目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在各方结算后将案涉工程款以“项目做资料工资”的名义向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作资料工资与涉案工程无关,完全是无稽之谈。 综上,上诉人向***支付的91085.85元款项及上诉人分得的款项121447.8及设计变更及招待等费用90000元,以上共计302533.65元,实际均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总工程款的一部分,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未能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上诉人应当负担的逾期利息、保全申请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法均应当根据正确认定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予以重新调整。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40784元(***支付250255元+***支付434039元+***代付40000元+领条20000元),尚欠421053.3元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向***支付的91085.85元款项及上诉人所得的款项121447.8元及设计变更、招待等费用90000元,合计302533.6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并非答辩人班组,上述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对一审法院按照《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案3确定案涉分包总工程量,案涉分包工程总造价为1161837.3元无异议。 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①三管旋喷钻孔灌浆”项目实际已变更,造价为0元;“②帷幕钻孔灌浆,③压水实验”两个项目中,因《承包单价表》中是“钻孔、机械搬移洗孔、压水试验、灌浆、封孔”合并在同一项合同清单项中综合计价,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量规则是按“钻孔长度”还是“灌浆长度”,故鉴定机构提出三个方案供法院判决选用,即方案1、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灌浆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130091.1元;方案2、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钻孔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297455.15元;方案3、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灌浆长度+空孔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161837.3元。因检材均来源于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案涉项目评审资料,鉴定意见得出的造价与财审造价相符。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造价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以答辩人起诉时间即2024年8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无异议。 四、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本案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的承担,答辩人无异议。 ***陈述,其意见与某甲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580,493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33,440元);2.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4,089.6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整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长汀)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成为施工单位。***系某甲公司聘请的案涉分包工程项目临时管理人员。2016年4月12日,***代表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案涉整体工程项目部公章,将其中部分工程(即案涉分包工程)交给***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范围①三管旋喷钻孔灌浆,②帷幕钻孔灌浆,③压水实验;2.承包单价:见附件一,即《承包单价表》载明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105元/米,三管高压旋喷钻孔机灌浆90元/米,压水试验160元/段,三管高压旋空孔20元/米,三管高压旋喷取芯100元/米,帷幕检查孔钻孔及封孔110元/米,固结灌浆及钻孔50元/米,固结检查孔钻孔及封孔50元/米;3.工程量计量:上述所有项目的计量均按监理、业主单位验收签证的工程量计算;4.工程款计算式:工程量*承包单价;5.进度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于业主进度款到位后7天支付,支付金额为经监理、业主审核的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总额75%,另25%作为保留金;6.工程结算:在乙方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的完工验收合格之后壹个月内进行结算,并付至结算款的90%,在业主工程结算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15天内付清剩余的所有款项。 2016年10月27日,***与某甲公司进行第一期工程量和价款结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写明的结算金额为335,354元×75%-1,260元=250,255元,***于同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了该笔款项,并备注转账用途“荣丰水库项目灌浆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与某甲公司进行第二、第三期工程量和价款结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二三》主要记载了“帷幕灌浆”“实际包打包灌”“空桩”“检查孔钻孔及封孔”“‘压水试验段23段+27段=,-18段’→留下次再结算”等内容,结算金额为454,039元×0.75=340,529元,***于同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了430,529元,并备注转账用途“帷幕灌浆、打孔工资费用”。 案涉分包工程未单独验收。长汀县财审中心于2023年11月23日出具的汀财审结〔2023〕92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完工。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案涉整体工程于2024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7月30日,水投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尾款,用途备注“长汀县荣丰水库工程1#”。 2024年9月25日,***申请对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鉴定检材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同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平诚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付34,450元鉴定费。平诚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出具(2025)平诚鉴字第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二、鉴定计量计价依据、办法。其中3.2载明:“帷幕灌浆钻孔灌浆”计价对应的计量规则:“钻孔长度”包含设计有效“灌浆长度”和无需灌浆的“空孔长度”,根据《福建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的定额,是将“帷幕钻孔、帷幕灌浆”分别单独列清单项进行计量计价的,而本分包合同的《工程承包单价表》中是“钻孔、机械搬移洗孔、压水试验、灌浆、封孔”合并在同一项合同清单项中综合计价,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量规则是按“钻孔长度”还是“灌浆长度”。依据2024年9月2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一期、二和三期的进度款结算单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工程款进度结算单”中对于“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的计价,在第二、三期是按有灌浆长度计价+空桩(即空孔)长度计价组成的,空孔单价是按20元/米;但是,第一期的价款组成没有写清单名称,只有体现单价和有45,000元、1,260元不明项目的价款,从单价看有属于“三轴旋喷”与“固结”清单项目的情形,鉴定人无法判断是否有分出“空孔长度”的计价。由于分包合同的承包单价表“帷幕灌浆钻孔灌浆”清单项目不是依据施工总承包报价清单列项的,鉴定人无法判断“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清单单价对应额计量规则,因此,鉴定依据不同计量规则分别做出鉴定造价,供法院判决选用。其中帷幕灌浆钻孔的空孔单价按第二、三期进度款结算单为20元/m计算。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一)“三管旋喷钻孔灌浆”项目:项目实际已变更,造价为0元。(二)“帷幕钻孔灌浆、压水试验”项目,以下方案供法院判决选用:方案1、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灌浆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130,091.1元。方案2、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钻孔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297,455.15元。方案3、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灌浆长度+空孔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161,837.3元。 2025年7月11日庭审后,一审法院向平诚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函询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中《领条》中的“喷锚”(用于量水堰)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转账备注的“打观测孔”是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25年7月14日,平诚公司在《征求意见函的回复》中述称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内容“并无‘喷锚’及‘打观测孔’的工作要求,故其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另查明:1、2022年6月16日,案外人***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40,000元,用途备注“代***支付荣丰水库帷幕灌浆工程”。2024年6月17日,***出具一张《领条》,内容为“兹领到荣丰水库1-3号坝喷锚工资贰万元整(用于1号坝做量水堰)由***代领,***同意支用,从工资款中扣除”。至此,***收到案涉分包工程工程价款为740,784元(***支付250,255元+***支付434,039元+***代付40,000元+领条20,000元)。 2、2024年9月6日,一审法院依***申请冻结***名下的存款(含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和某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713,933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支出保全申请费4,089.6元。 3、***在庭审中述称“1-3号库坝分别由***班组和***班组分包。还有一些零星工程由其他班组施工。” 4、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系某甲公司聘请的临时管理人员,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系案涉整体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故***要求***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量及总造价应如何确定;三、***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四、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由谁承担。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中标了案涉整体工程后,将该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等个人班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体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整体工程通过验收,故仍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分包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结算单二三》时即已施工并结算完毕,没有必要进行案涉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二三》中明确写有“‘压水试验段23段+27段=,-18段’→留下次再结算”内容,***也辩称在某甲公司收到最后一笔1,000,000元工程尾款(2024年7月30日)后与案涉整体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等人进行过私下结算,大概尚欠***14万元工程款,也约见***并告知了结算事宜,但***未发表意见。由此可知,该份结算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单据,双方并未就案涉分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关于案涉分包工程的总工程量及总造价,***与某甲公司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案涉司法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送检材料调取于长汀县财审中心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帷幕钻孔灌浆记录共18本、检查孔压水试验记录共4本)等,并经双方质证,平诚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前书面征求过双方意见并就双方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应。某甲公司虽在2025年6月20日就案涉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出具的《反馈(质证)意见》中表明“二、鉴定意见涉及的工程,还包括了其他班组施工的内容,且款项已领取,反馈(质证)人将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之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2025年7月11日的庭审中针对法庭就该问题再次提问时的回答是“我没办法回答法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份鉴定意见是案涉分包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可以作为认定总工程量及总造价的依据。 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①三管旋喷钻孔灌浆”项目实际已变更,造价为0元;“②帷幕钻孔灌浆,③压水实验”两个项目中,因《承包单价表》中是“钻孔、机械搬移洗孔、压水试验、灌浆、封孔”合并在同一项合同清单项中综合计价,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量规则是按“钻孔长度”还是“灌浆长度”,故鉴定机构提出三个方案供法院判决选用,即方案1、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灌浆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130,091.1元;方案2、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钻孔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297,455.15元;方案3、当“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计量规则按“灌浆长度+空孔长度”确定时,委托内容鉴定造价为:1,161,837.3元。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时间在前的《结算单一》虽无法判断是否有分出“空孔长度”的计价,但结算时间在后的《结算单二三》是按有灌浆长度计价+空桩(即空孔)长度计价组成的,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需按“灌浆长度”或“钻孔长度”确定计量规则情况下,应参照结算时间在后《结算单二三》所采用的“灌浆长度+空孔长度”计量规则(即方案3)确定案涉分包总工程量,故认定案涉分包工程总造价为1,161,837.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整体工程已通过验收,故仍可以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首先,关于进度付款问题。合同虽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于业主进度款到位后7天支付,支付金额为经监理、业主审核的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总额75%,另25%作为保留金。”但实际并未依此约定按月结算,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仅结算两次,第一次于2016年10月27日以《结算单一》方式结算335,354元,按75%计算并扣除1,260元后实际付款250,255元;第二次于2017年1月23日以《结算单二三》方式结算454,039元,实际付款430,529元(超过75%比例支付)。至此时,双方均未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工程结算款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在乙方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的完工验收合格之后壹个月内进行结算,并付至结算款的90%,在业主工程结算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15天内付清剩余的所有款项。”建设单位未就案涉分包工程单独进行验收,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完工,并于2024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通过建设单位的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24年4月25日。2024年7月30日,水投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最后一笔1,000,000元工程尾款。但此时,双方仍未就案涉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直至平诚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才确定为1,161,837.3元,该日期也已达到“在业主工程结算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15天内”要求,故某甲公司应于该日付清案涉分包工程款项。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40,784元(***支付250,255元+***支付434,039元+***代付40,000元+领条20,000元),故尚欠421,053.3元。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劳务分包合同》虽对案涉分包工程价款支付进度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造价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予以确定,故不能根据合同条款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以***起诉时间即2024年8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四。保全申请费及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已产生保全申请费4,089.6元,由***承担1,594.6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495元;该笔费用已先由***实缴,故应由某甲公司向***支付2,495元。本案依***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已产生的鉴定费34,450元,由***承担13,436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1,014元;该笔费用已由***实缴给平诚公司,故应由某甲公司向***支付21,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渭南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1,053.3元及该款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渭南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申请费2,495元、鉴定费21,01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渭南某甲公司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账户名称:***,账号:62303611090********,开户行: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州信用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9元,由***负担4,267元,由渭南某甲公司负担6,6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7年1月23日***还确认了另一份三方合作完成的61万多元工程价款。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在一张数据纸上签字,该数据纸载明:打孔、灌浆共计615230.5元,拨款615030.5×80%=492024.4元。扣除管理费、税收、投标费492024.4×80%=393619.52元。减去找设计变更三次花去费用6万元。设计至长汀两次招待及相关费用3万元。393619.52-9=303619.52,30%=91085.85,30%=91085.85,40%=121447.8,两期共应支付:91085.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为1161837.3元及已支付***工程款7407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因其为***提供了部分材料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故双方当事人及***议定部分项目工程款按3、3、4比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1161837.3元还应扣减***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30%=91085.85元,某甲公司40%=121447.8元及设计变更及招待费用90000元,合计302533.665元。”***则抗辩:“2017年1月23日的纸上载明的内容是现场的项目部老板企图虚增工程量,后面监理害怕风险大,设计单位也不同意变更,所以设计变更费用也没有支付。只有***的签字,但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客观上这些量都没有做。”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平城公司鉴定的工程量系***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均无异议;2.从某甲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设计变更、招待费用、管理费、税收、投标费等费用进行约定,***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得出***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有关系;3.***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内容来看,未载明结算主体,也未见他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系因其为***提供了部分材料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故双方当事人及***议定部分项目工程款按3、3、4比例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若上诉人确有为***提供了部分材料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亦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关于应按***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内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渭南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