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巨威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巨威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4946号

原告:南京巨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611262,住所地在江苏省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庄下庄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巨威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小三,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合肥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EY50G,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F3栋55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霞。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67B7F,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

负责人:周艳,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映、潘俊。

原告巨威公司与被告许小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威公司诉称:2019年5月13日,被告许小三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其司管理维护的高压配电室、低压控制箱等设备及绿化,造成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许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轻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3820元(其中高压配电站、低压控制箱、电缆、基础、带电作业费合计194650元,评估费917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A×××××号轻型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巨威公司是案涉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并非适格原告。其司对原告巨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可重新评估确定的损失106770元。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许小三、**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许小三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在宁句线(G104)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山凹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高压配电室、电箱及绿化,造成车辆发生侧翻损坏以及高压配电室、电箱、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小三负全部责任。皖A×××××号轻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5月22日,经原告巨威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案涉厢式变电站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83460元。巨威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9170元。巨威公司还支付了电力安装费11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案涉受损路段的厢式变电站(高压配电站、低压配电站、电缆、基础等)的损失金额及送电费用合计为106770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5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巨威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淳土线路灯维护协议书》一份,约定:巨威公司负责淳化街道范围内所有的路灯和设备维护管养,含从淳化加油站路口起至淳化查报站(土桥管头)双向路灯共计492套,按期巡查,路灯维修要及时,对有隐患、危险的路灯应立即到场进行抢修,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抢修费用经淳化街道签证后结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挂靠合同、路灯维护协议书、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发票、公估鉴定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许小三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巨威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许小三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皖A×××××号轻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依法**公司应与许小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巨威公司系案涉路段厢式变电站等设备的管理维护人,有权主张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公估案涉受损路段的厢式变电站(高压配电站、低压配电站、电缆、基础等)的损失金额及送电费用合计为106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巨威公司主张该公估结论所确定的损失金额过低,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巨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677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小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巨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6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巨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79元,公估费18670元,合计20849元,由原告巨威公司负担9170元,被告许小三、**公司共同负担1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长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左 树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