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56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二炮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又称: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第四研究院第四十三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张志清,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慧,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40963元,并以到期应付欠款为本金、按照日0.05%支付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并形成一套交易惯例,原告每次接到被告订单后,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单价、数量、材料及加工要求加工产品并按照时间向被告交货,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后就前期已交付货物签署书面定做合同,然后按照合同金额支付货款。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定作加工多批产品,并按时交货,累计金额940963元,但被告拒绝签署书面协议,并拒绝付款。被告应自原告交付产品之日起第31日开始,依据《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应按日0.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惯例,案涉产品参照双方已经签署的合同标准执行。原告存在设计图纸未交回,延期交货、质量不合格以及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300余万元巨大经济损失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用尚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118939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4374.63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反诉被告陆续通过竞价方式承揽加工反诉原告定作的产品,并签署相同版本的加工合同。双方已经签署加工合同21份,并已形成交易惯例,根据加工合同约定产品迟延交付,每拖后一天,扣除合同额的1%;虽然本次诉讼涉及的产品没有签署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应当参照适用双方签署合同的相关标准执行,延期交付的产品,反诉被告应当按照每日合同金额的1%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产品质量以反诉原告质量技术部验收为最终交付验收,反诉原告在使用中发现因反诉被告使用材料与图纸不符,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此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无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是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定作合同,该依据与法无据,涉案产品双方并未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前后起,航天研究所为定作方(甲方)与恒宇机电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了多份加工合同,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加工产品,合同约定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满某某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质保期贰年;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验收依据,以甲方质量技术部验收为最终交付验收,按生产计划保证交付使用;无定金、无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部分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按时交付,每拖后一天扣除合同额的1%,加工产品以质量技术部验收为最终交付验收,若不能满某某甲方技术要求可退货。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恒宇机电公司相关人员与航天研究所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对接联系,确认航天研究所委托恒宇机电公司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主要材料、单价、总价、工期等,航天研究所向恒宇机电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恒宇机电公司完成产品加工后,陆续将产品交付航天研究所,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940963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反诉原告(被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至2019年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报价单、微信截屏、送货单,证明反诉被告(原告)逾期交付产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反诉被告(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118939元。违约金的计算为1、19-139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45天、价款648641元,后协商价款为63000元;2019-8-6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11-11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52天。反诉被告(原告)应支付延期交付违约32760元;2、19-166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30天,价款23660元,2019-8-23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10-14日原告交货,延期交22天。约金5205.2元;3、19-189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5天,价款13242元,2019-9-2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11-11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45天,违约金5958.9元;4、19-193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5天,价款16600元;2019-9-5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10-14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14天。约金2324元;5、19-215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5天,价款3850元:2019-10-14日被告通知原中标;2019-11-22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14天。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539元:6、19-301-6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50天,价款55000元:2020-2-11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20-5-22原告交货,延期交付50天。违约金27500元;7、19-162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0大,价款29200后双方协商价格为28000元;2019-8-6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9-4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9天,违约金2520元;8、19-201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5天,价款1845元;2019-10-11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11-13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8天。违约金147.6元;9、19-212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30天,价款29500元;2019-10-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11-18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19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5605元;10、19-256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5天,价款6600元;2019-12-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20-4-3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8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5808元;11、19-274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5天,价款16200元,2019-12-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20-4-3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87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4094元;12、19-287-5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15天,价款2448元;2019-12-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20-1-15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付5违约金122.4元;13、20-060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45天,价款34660元;2020-4-8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双方协商变更交付日期为2020-5-10,2020-6-17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3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3170.8元;14、20-062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45天,价款45488元;2020-4-8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双方协商变更交货日期为2020-4-30,2020-5-7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7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184.16元。反诉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通知其通知中标,不是马上生产,图纸还需要沟通,图纸确定后才进行加工。图纸确定时间才是加工起算时间。对于反诉原告以通知中标时间为交货起算时间,其不予认可。双方就涉案产品并未签订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百分之一的计算违约金,其不予认可,即便违约也应参照法定标准。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并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按照法律规定,其中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2、报价单、微信截屏、送货单、工装复验鉴定表、照片;说明19-195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25天,价款39648元;2019-10-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12-20日原告交货,延期交付44天,产品经复验存在尺寸超差,无法使用,仍完好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无需支付该产品的加工费。反诉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其产品的质量有问题。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报价单、微信截屏、送货单、加工说明、工装复验鉴定表、超差单、导管补强座成本构成表、照片;说明19-301-5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承诺工期35天,价款42000元;2020-3-4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20-6-5日原告交货并提供《加工说明》,延期交付58天;该模具尺寸是否合格需通过试制产品验证,经试制检验发现,模具不合格无法使用,被告无需支付模具产品的加工费:被告试制的产品同样报废,反诉被告(原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成本损失144374.63元。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19-301-5号产品质量问题,系反诉被告所致,故无权要求赔偿损失;且该成本构成表,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与反诉被告制作的产品无关联,故其主张无依据。4、报价单、微信截屏、送货单、照片、起诉状;说明20-026项目产品,原告报价款29000元;2020-3-6日原告交货;该支架因焊接不牢固,导致被告在转运产品过程中,支架突然解体,产品掉落报废,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产品的加工费。因支架解体,给被告造成损失300余万损失,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反诉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其产品的质量有问题。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反诉原告(被告)申请对案涉反诉被告(原告)加工完成的完成19-195刮刀项目中前半瓦、前铜套、后铜套、轴套以及刮刀整体装配是否符合设计图纸的技术要求;19-301-5项目3张二维平面设计图纸转换三维立体图是否具有唯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多方联系,未能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将本院委托退回。嗣后,原、被告亦未能联系到相关鉴定机构。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报价单、微信截屏、送货单、工装复验鉴定表、加工说明、超差单、导管补强座成本构成表、照片、起诉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报价单等确定了双方加工定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后,原告陆续对被告定作的产品进行了加工,并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加工费等价款;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案涉19-195项目产品、19-301-5项目产品、20-026项目产品质量不合格,其无法使用,该三项产品的加工费等价款无需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产品不合格的有效证据,且在本诉讼前,上述产品被告亦未退回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产品的材料费、加工费等价款9409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加工案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亦不能认定付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交付产品第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一节,由于反诉被告的报价单只承诺了工期,但对何时起算工期,双方存在分歧,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对迟延交付亦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现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44374.63元一节,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加工的19-301-5号产品不合格,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19-301-5号产品图纸存在争议,审理中,反诉原告虽申请对存在的争议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无法完成;现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反诉被告加工的19-301-5号产品不合格,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44374.6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用940963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按照日0.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118939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西安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4374.6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12578元,原告负担2212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反诉费2625元,反诉原告(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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