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申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再审申请人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系***之父),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所以工程款的给付不受时间期限限制,且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律保护期,债权人有权行使诉讼权利。2019年是以营口***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20年1月公司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故此次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两次的主体身份不一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11742.7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11742.7元及利息,本次诉讼与已生效的(2019)京0111民初87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被告完全相同。虽然原告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系因营口***装有限公司被注销而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间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认定***、***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