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申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再审申请人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系***之父),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于2011年6月突发脑出血,病情严重,虽然经过抢救保住了性命,***和记忆受到极大创伤。营口***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是一家小型施工单位,几乎所有的内外管理都集中在***一人身上,其他人对公司的施工管理、合同管理一无所知。***病情好转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尽快结算付款,被申请人亦未直接拒绝付款,因此申请人在时效期内没有提起诉讼,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虽然已经竣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所以工程款的给付不受时间期限限制,且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律保护期,债权人有权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66686.43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完工,龙建公司向燕华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后,燕华公司于2011年3月审定了结算金额。虽然***曾于2017年10月找燕华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但燕华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曾发生过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龙建公司在注销前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患病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龙建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原股东***及***虽然可以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向燕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权利,但因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及***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亦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