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申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之父兼委托诉讼代理人),1961年3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的诉讼权利。***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因患病及持续向燕华公司要求结算付款,在时效期内没有提起诉讼,且***长期、多次向燕华公司讨要工程款,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是本次申请的新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二、虽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但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工程款的给付不受时间期限限制,且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律保护期,债权人有权行使诉讼权利。三、关于本次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问题。之前因疫情原因及身体状况问题,未能申请再审。今年身体恢复,对案情有了新的认识和理解,提出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燕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23309.63元,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燕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要求燕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食宿费等,本次诉讼与已生效的(2019)京0111民初87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被告基本一致。虽然原告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系因营口***装有限公司被注销而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间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认定在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的情况下,***、***再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要求支付食宿费、车费等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