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6612号
原告:曾文煜,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400弄29号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233弄9号1503室。
被告:***,男,201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233弄9号1503室。
法定代理人:**(被告***母亲),住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233弄9号1503室。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1158号,***1059号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第三人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曾文煜与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顒、***,第三人**集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文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曾文煜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738弄27号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折价款268.3万元(按照市场价536.6万元计算50%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文煜与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09民初14409号]判决离婚。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系争房屋的事实,直到离婚二审期间才当庭陈述。经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原、被告三人作为被安置人,通过动迁所得系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获得上述房屋相应份额折价款。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经在(2020)沪0115民初47891号中主张了全部拆迁利益,不可在本案中再行处理。其次,对于原告的动迁安置已经处理完毕,其所获得的动迁利益远超其应部分。被动迁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奶奶***,在动迁过程中,为了多获得动迁利益,故***申请了分户申请,且将原告及被告***迁入被拆迁房屋中。通过***赠予了被告,144.7平米,原、被获得拆迁款110万元,原告利用其中的104万元购买了车站北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母名下。该房屋经诉讼处理,被告**仅获得40万余元的折价款。故即便原告在拆迁房屋中享有相应利息,二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超过其可获得利益的补偿。
第三人**集电公司述称,**集电公司虽系***738弄《樟盛苑》的所有人,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签订协议,故**集电公司现对于系争房屋没有管理权,系争房屋权属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予以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文煜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18)沪0109民初14409号],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案号:(2019)沪02民终285号]。原告曾文煜与被告**所生之子被告***,经判决随被告**共同生活。
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上海唐镇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被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其中安置人为原告曾文煜、被告***。合同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一村东市街38号,房屋类型砖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浦东新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上海万千评估机构评估,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1,03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壹万贰仟***拾柒元肆角整元,其中价格补贴90,000元,计算公式如下:(1350+500+1034)×171.10=493,452.40元,(1350+500+300)×8.9=19,135元,计512,587.40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且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2,210元。……十三、双方约定对的其他事项:1、甲方支付乙方签约监理费、搬迁奖励费、置换奖励费,计76,000元;2、甲方支付乙方装修费、附属物补偿及其他各项费用等,计127,985元;3、过渡费暂发3个月,计4,320元;4、甲方支付乙方定向购房安置补贴费90,000元,购买动迁房调节费162,000元;5、以上各项费用合计,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总额978,702.40元,大写玖拾柒万捌仟柒佰零贰元肆角整。……”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村东市街38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市街38号房屋”)于2003年办理《上海市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建筑面积为279.70平方米。该房屋于1991年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现有人口为“***、***、***、**”,主房占地47平方米。1999年,由***、***、***、**、***共同申请,经批准可建占地20平方米房屋。2002年,由***、***、***、**、***共同申请,经批准可建占地47平方米两层、占地20平方米一层、加层19平方米二层房屋。在动迁过程中,***提交《分户申请》,内容为:“***一村东市街38号,因家庭内部原因,经所有家庭人员同意,请求在本次置换中分户进行安置。其中,原有证面积279.7m2中的144.7m2归**所有,剩余135m2归***、***、***所有。其中,1号房归**所有,2号房、3号房归***、***、***所有。特此申请。”***在产权人处签字,***、**在受托人处签字。据此,**一户(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原告曾文煜、被告***作为安置人)与***一户(***作为被拆迁人,***、***作为安置人)进行了分户安置。
2016年2月5日,扣除系争房款35余万元后,被告**将动迁款63万余元存入其上海农商银行卡中,后转入其上海银行卡中。2016年2月4日,案外人***将动迁款54万元转入被告**上海银行卡中。2016年5月23日至24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01万元。原告将上述101万元支付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400弄29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车站北路房屋”)房款,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曾文煜父亲)、***(原告曾文煜母亲)、曾文煜名下。2021年6月,曾文煜、***以**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案号:(2020)沪0109民初5117号],后经二审[案号:(2021)沪02民终6329号]改判,确认车站北路房屋归原告曾文煜、(40%份额)、***(60%份额)所有,曾文煜支付**房屋折价款42.4万元。
2020年7月,曾文煜以**、***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20)沪0115民初47891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曾文煜东市街3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978,702.40元的50%计489,351.20元。该案经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又在二审[案号:(2021)沪01民终8454号]审理中均撤回上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评估结果: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总价为536.6万元。此外,二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由二被告共同共有,对此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系争房屋来源于东市街38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虽原、被告就安置补偿款曾经提起诉讼,但未对作为动迁利益的系争房屋价值诉请分割,二被告主张“一事不再理”,本院难以支持。东市街38号房屋根据《分户申请》,分为被告**一户以及***一户分别安置。本院认为,东市街38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建房审批材料以及宅基地房屋登记材料,《分户申请》应视为被告**与其家庭成员就其婚前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原告曾文煜、被告***均非东市街38号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但根据动迁政策作为动迁安置人,亦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此外,原、被告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均可以取得在货币补偿款金额范围内以低于市场价的安置价格购买的安置房屋,并享有安置房屋的相应增值。另一方面,原、被告三人在扣除系争房屋房款后,将剩余安置款用于购买车站北路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母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曾文煜与被告**作为被告***的父母,系被告***的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房款之外的其他动迁安置款由原告曾文煜及被告**用于购买车站北路房屋,但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的在本次动迁中的相应利益应保留在本案系争房屋中。现原告曾文煜与被告**已经离婚,本着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就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支付原告曾文煜房屋折价款9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738弄27号1001室房屋归被告**、被告***共同共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文煜房屋折价款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2元,评估费14,324元,合计63,686元,由原告曾文煜负担10,682元,被告**、被告***共同负担5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 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