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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与某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245号 原告:**1,女,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1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被告**1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2,女,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3,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3,女,195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4,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5,女,198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6,男,2013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5(系被告**6之母,即本案被告),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3-被告**6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虹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289弄2号2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158号,***1059号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1与被告**1、**2、**3、**3、**4、**5、**6、第三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虹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3月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中止审理。在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恢复审理后,2022年7月2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8月30日,因本案必须以(2022)沪0115民初226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3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3、**3、**4、**5(同时作为被告**6的法定代理人)、**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第三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虹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7于2018年5月13日去世。**7与***共育有子女4人,分别为原告**1、被告**1、被告**2、被告**3。***于1997年5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7户籍地为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并一生一直居住于此。2015年底,该房屋被划入市政动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A事务所有限公司,拆迁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XX村XX号的拆迁补偿事宜,一直由被告**3与拆迁实施单位沟通磋商。为协调家庭内部动迁利益的分配问题,2016年1月4日,被告**3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向被继承人承诺,被继承人可获得系争房屋。这也是被告**3、**3、**4、**5、**6整个大家庭达成的共识。被告**3是所有动迁事宜的唯一经办人,比如动迁协议、结算单、移交确认单等都是被告**3作为签字人签署的,既然各被告对被告**3签署的文件是认可的,唯独不认可调解协议,显然有违诚信。被告**3、**3、**4、**5、**6是居住在一起的,被告**3从正常家庭生活经验说,是整个家庭的主心骨,对于如此重大的事情,从常理看,是不可能不告诉家庭成员的。现在被告**4、**5提出对该协议不知情,有违诚信。系争房屋在2016年4月11日由**7办理入户手续,取得房屋钥匙,后面进行了装修(被告其实提出装修款是**7自己承担的,说明对这个事实是知情的),对这个事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至少从装修到**7去世也有好几年了。**7从2017年7月4日开始已经把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各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在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7的其他子女签署续租声明,该声明实际上明确了系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为**7,虽然表述的是使用权人,实际上当时这个房屋一定从法言法语说,当时房屋权利人是开发商,所以表示为使用权人也没有问题,可见被告**1、**2、**3对系争案房屋应当归**7所有是明知的,该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各被告是明确知道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被继承人**7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被继承人明确归属其的所有一切财产均由原告**1继承。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管理,原告已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外,从共有物分割角度看,**7是被安置对象之一,从动迁所得的四套房屋价值看,即便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确认,**7应得的价值补偿在232万余元,和系争案房屋价值相差无几,而且**7还有酌情多分的情节。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同被告**3-被告**6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2未作答辩。 被告**3、**3、**4、**5、**6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基础实际上是动迁协议,根据动迁政策,**7在本次动迁中的份额是45平方,被告只认可原告在房屋中享有45平方米安置的权利。系争房屋是63.84平方米,**7的份额享有70.48%。根据动迁协议资料,被继承人享有的动迁利益为184,705.14元,系争房屋实际上有236,208元,**7享有的动迁利益无法覆盖系争房屋价值。对于2016年1月4日被告**3与**7签订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3、**3、**4、**5、**6抗辩,**7是被安置人之一,在尊重老人的前提下,将系争房屋给老人。这份协议书是被告**3单独签署的,其他被告是不认可的,该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没有其他被告追认是无效的。 第三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第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虹阳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述称,上海B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由其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专为开发“**W18-6动迁房”《同福苑》小区、“W18-5街坊商品房”《浦峰名庭》小区组建的项目公司。项目于2015年全部开发完毕,上海B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9日歇业注销。2012年9月28日,上海B有限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浦东新区XX中心签署《浦东新区动迁安置房定向供应协议》,上海C有限公司凭《动迁安置房供应联系单》购买系争房屋。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发准予入户通知,动迁居民**3(户)携相关资料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并且确定系争房屋的房款已结清。同福苑小区物业公司确认业主**7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签署业主基本情况记录表及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 第三人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述称,2014年12月12日,其与浦东新区XX中心、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XX路XX弄XX套房屋,包括本案涉及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相关分配及办理事宜需要听从上海A有限公司的安排,但其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意根据法院要求合法合规做好所有力所能及的配合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7(1924年8月26日生)与***(1922年6月6日生,1997年5月14日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1、被告**2、被告**1、被告**3。**7父亲**8,1892年5月18日生;**7母亲**,1898年11月8日生。被告**3与被告**3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为被告**4,被告**5与被告**4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为被告**6。 2014年4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大产证)均登记为第三人上海**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2月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大产证)登记为上海B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东面楼下一间归原告**1所有,东面楼上一间归被告**1、**9有,西面楼下一间归原告**7所有,西面楼上一间归被告**3、**3、**4所有。 2015年12月3日,被告**3(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上海市B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其中载明:被拆迁人为**3、**3、**4、**5、**6、**7。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XX村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144,605.62元。五、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阳台和其他附件属物补偿款,计39,266.12元。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1、**新雅东路125弄2幢16号103室房屋,即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2、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4.54平方米;3、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92.28平方米;4、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90.25平方米。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4、经结算后甲方向乙方实收145,988.46元。 2016年1月4日,被告**3(甲方)与**7(乙方)在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轨道交通十四号线动迁,甲方、乙方系婆媳关系,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认定系争房屋属于乙方动迁安置房。 2016年4月11日,**7办理了系争房屋交付手续,并签署业主基本情况记录表及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之后,**7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1**,装修是**7出资的,大概花了4万元左右),**7缴纳系争房屋的燃气表工料费155元以及开通有线电视。 2017年3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7)沪东证字第1363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7于2017年3月20日来到上海市XX局行政服务中心,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7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7。我的父母均已去世。我与***系元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女儿**2、儿子**1、儿子**3、女儿**1。***去世后,我至今未再婚。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均由我的女儿**1继承。 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7、**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 2018年5月15日,**7报死亡。 2018年7月11日,被告**1、**3、**2、**1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续租声明》,主要载明:现系争房屋,由于房屋使用人**7老人去世,房子继续出租。承租方继续租借该房,希望子女达成以下共识:房屋使用人为去世的***老人。租金分配:若老人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按老人遗嘱分配。若无遗嘱,租金收入由子女共分。承租方以以上共识为前提,希望继续租借该房子,租金不变,续租1年。 另查,被告**3、**3、**4、**5为**7缴纳三次系争房屋的物业费。对此,原告主张子女为母亲垫付部分费用是理所当然的。 庭审中,对于2016年1月4日被告**3与**7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过程,被告**3、**3、**4、**5、**6**,当初是被告**3本人去调解,因为老人安置的问题拖了比较久,总之,为了老人居住,保障老人居住权,签订这样一份协议。被告**3和**7是有些矛盾的,婆媳矛盾,所以当初到村委会调解。村委会也是为了解决老人的居住问题,把老人安顿下来,所以才签订这样一份协议。被告**4、**5**不清楚当时情况。被告**4**,动迁之后一直到现在,被告**3、**3、**4、**5、**6一家五口居住在XX路XX弄。 以上事实,由原告**1提供的户籍摘录、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公证遗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煤气业务账单、有线电视开通证明、入户通知单回执、租赁合同、续租声明、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收据、付款记录、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第三人的书面**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关于XX村XX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被安置人之一,**7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屋等动迁补偿利益享有共有权利。在此基础之上,2016年1月4日被告**3与**7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7所有,是否对其他共有人有约束力,即是否对被告**3、**3、**4、**5、**6有约束力,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家事纠纷的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上应当有所体现。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的时候,被告**6仅3岁左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对其有约定力,只需考虑其法定监护人**4、**5的意思表示即可。对此,本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被告**3、**3、**4、**5、**6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被告**3与**7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时,被告**3、**4、**5、**6应当知情、甚至是共同决定的。理由如下:其一,动迁利益的分配事宜,对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件大事情。通常情况下,在作出决定前,整个家庭成员不仅仅知情,整个家庭成员更会进行协商、讨论。从“从动迁之后一直到现在,被告**3、**3、**4、**5、**6一家五口居住在一起”这一事实可推定,被告**3等一家五口家庭关系和睦,符合通常情况。其二,被告**3与**7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双方私下签订,而是基于被告**3与**7之间有些婆媳矛盾的情形下,是在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外,再结合被告**3、**3、**4、**5、**6自述“老人安置的问题拖了比较久”。在这种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前、签订时(包括签订后),**7与被告**3家庭对动迁利益的分割纠纷是在当地群众中有了一定的传播,作为被告**3、**4、**5、**6纠纷的一方,更是传播的焦点和中心,显然更应当知情,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讨论、协商解决该纠纷的极大可能性。 二、退一步说,假设被告**3、**4、**5、**6当时对2016年1月4日被告**3与**7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知情,但是,基于动迁之后被告**3、**3、**4、**5、**6一家五口一直居住在一起,第一,说***和睦,被告**3没有隐瞒的必要性;第二,被告**3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办理其他三套安置房入住等手续时,被告**3、**4、**5、**6会主动问起系争房屋入住等情况,被告**3会被动说出或者也会主动说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所以,基于被告**3、**4、**5、**6事后知情,截止本案诉讼前这么长的时间内未提起异议,可视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三、退一步说,假设被告**3、**4、**5、**6当时对2016年1月4日被告**3与**7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知情,但是,从2016年4月11日**7办理了系争房屋交付手续,之后其又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直到2018年5月**7去世,特别是在**7去世会涉及其遗产的关注。在这二年多的时间内,被告**3、**4、**5、**6也可推定其知情而未及时提起异议,可视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四、2018年7月11日被告**1、**3、**2、**1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续租声明》中载明**7是系争房屋使用人。如果《续租声明》上“使用权人”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人,那么因为**7已经去世,即使用权人已经不存在,系争房屋续租的租金应当归被告**3、**4、**5、**6、**1等共有人共有,不可能单独作为***的遗产来分配,所以,从这一点来看,《续租声明》中载明**7是系争房屋使用人,并非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人,其意义应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系争房屋归**7所有相一致,进而推定被告**3等人知情并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综上,系争房屋归继承人**7所有,在其去世后系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7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依其遗嘱,系争房屋应由原告**1继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1继承。 案件受理费24,912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