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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6175号 原告:张某1,女,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玻璃损失10,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开车从哥白尼路由南向北某行驶,在中科路口等红灯过程中,围栏内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凿车蹦溅出来的石子弹射在原告车辆前窗玻璃上。后原告多次尝试与该公司联系调解未果,且施工许可告示牌上很多关键信息均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施工管理规范,不规范作业且未规范公示施工许可,应当承担该后果。此外,其主张损失的车辆系案外人所有,并非原告所有。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争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车辆受损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并非提起本案车辆损失赔偿之诉的适格原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某,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