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李某、某某、咸宁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的法定代理人:***。 李某、***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咸宁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咸宁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驾驶鄂XXXXXX号轿车从南山往安达公司方向沿永安大道行驶,并将车逆向停于咸安区永安大道金茂花园前公路左侧,在随后起步越过公路中间双黄线欲向路面右侧驶入正常车道过程中,有***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从鄂XXXXXX号轿车右侧超越左转急行,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安达公司往南山方向沿永安大道行驶,致使原告***紧急避让时操作失误,造成其倒地摔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无法认定。2012年9月13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聘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鄂XXXXXX号轿车进行痕迹鉴定。同年9月18日该中心作出(2012)痕鉴字第505号鉴定书确认:未发现鄂XXX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接触的痕迹特征及物质交换;事故发生时,鄂XXX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接触。目前该案因两轮电动车驾驶员***逃逸,无法查清驾驶员或车主。2013年1月18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咸公交证字(2013)第1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9月9日至9月11日),支出医疗费2384.74元。同年9月10日根据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又被转院至咸宁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9月10日至18日),支出医疗费1318.94元。同年9月18日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再次被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9月18日至9月28日),支出医疗费19734.96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还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检查费、挂号费等费用合计524.34元。2013年3月2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20元。***后期进行了治疗,但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李某、***系***之子女。原告***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提交的2012年2月至7月工资数额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934.53元。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鄂XXXXXX号轿车被登记在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名下,被告***当天的驶车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两轮电动车的驾驶员***逃逸,无法查清驾驶员或车主,原告***向原审法院书面承诺由***承担的责任先由其本人承担,待原告***查找到驾驶员或车主后再向其主张追偿。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793.14元;由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的事故系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受伤,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鄂XXXXXX号轿车逆向停于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被告***驾驶鄂XXXXXX号轿车还超过中心双黄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故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从鄂XXXXXX号轿车右侧超越左转急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虽未发生接触性碰撞,但被告***、***的过错违法行为占住了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正常的行车路面,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回避危险的空间、时间缩小和变短,导致其面对危险不能及时作出处置,从而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遇到突发的危险在紧急避让的过程中操作不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的自身不当的避让行为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由于***逃逸,无法查清其身份,经原告***同意由其先承担***的责任,待原告***查清***的身份后再向***主张追偿。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23962.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54726.40元(41680元+13046.40元)。2013年3月2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原告李某、***系原告***之子女,原告李某的被挟养人生活费为(14496元/年÷2÷365天)×1511天×10%=3000.4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6元/年÷2÷365天)×5066天×10%=10059.83元,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00.47元+10059.83元)=13060.30元。原告李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46.40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李某、***的生活费为13046.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680元+13046.40元=54726.40元。 三、护理费5825.10元。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伤后需护理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一人,即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1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9月9日至9月11日),同年9月10日根据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又被转院至咸宁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9月10日至18日),同年9月18日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再次被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9月18日至9月28日),这三次住院过程中有转院重叠的3天,应从总住院天数中扣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 五、鉴定费27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在本次事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营养费150元。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10天=150元。 九、误工费9672.65元。2013年3月2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50日。原告***系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934.53元,故原告***请的误工费1934.53元/月÷30天×150天=9672.65元。 三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00957.13元。 原告***请求上列被告赔偿9O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右膝骨性关节炎的医疗费用8373.41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诊断与本次事故住院诊断不相符,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此次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己实际发生,只是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其后期治疗费用不能按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进行处理,待原告主张后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驾驶的鄂XXXXXX号轿车被登记在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名下,被告***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第一、二、三点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在前述判文的说理中己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第一点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二、三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将鄂XXXXX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73224.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合计83224.15元。对于三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00957.13元-83224.15元)×1/3]=5910.99元,三原告自行承担[(100957.13元-83224.15元)×2/3]=11821.99元。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还将鄂XXXXX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910.9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89135.14元(83224.15元+5910.99元=89135.14元);三原告自行承担11821.99元。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清源市政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事故损失100957.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89135.14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11821.99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咸宁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6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倒地属于交通事故的定性错误。第一、被上诉人***驾驶的轿车未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不存在交通事故碰撞的事实,不属于交通事故。有交警的案卷及军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第二,***驾驶车辆已经越过公路中间双黄线正常行驶,没有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交警的案卷现场图足以证明***的车辆已经在正常车道行驶,而并非***驾驶车辆在越过双黄线行驶时造成***紧急避让因操作失误倒地摔伤。第三,***受伤时***驾驶车辆从***驾驶车辆的右侧超越左转急行,与***驾驶的电动车相遇,***因操作失误造成自身倒地摔伤。一审判决***所驾车辆占住了对向***驾驶的电动车正常的行车路面,与事实不符。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是因紧急避险造成伤害,可以向引起伤害的一方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符,应当改判。三、被上诉人***住院18天,一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与其住院转院发生的交通费不符,应当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定性有交警的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3.***住院18天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清源市政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3年1月18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咸公交证字(2013)第1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确定:“事故发生时,鄂XXXXXX轿车逆向停于公路左侧,在随后起步欲向路面右侧驶入正常车道过程中,有一辆两轮电动车从鄂XXXXXX轿车右侧超越左转急性,造成骑电动车的***紧急避让时倒地摔伤,……事故发生时,轿车与***所驾电动车未发生接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驾驶的鄂XXXXXX号轿车与***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直接接触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二、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的交通费1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2.要存在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3.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定义“交通事故”并不以发生事故的双方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双方是否直接接触对交通事故的构成不一定产生影响。2013年1月18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咸公交证字(2013)第1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确认***驾驶的鄂XXXXXX号轿车与***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直接接触。但***为了紧急避让逆向停于公路左侧,起步欲驶入路面右侧正常车道的***驾驶的鄂XXXXXX轿车以及从鄂XXXXXX轿车右侧超越左转急行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而倒地摔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的受伤与***、***的逆向行驶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交通事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慰抚为主,补助惩罚为抚,综合衡量为原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已达到10级伤残,目前右膝部肿胀明显,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后期需要行康复治疗及CT检查内固定物取出后行Ⅱ期右膝关节松解术。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和对其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适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护理人员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确系必要,同时考虑到***腿部骨折,无法正常行走,往返需要租车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恰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