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02民初4527号
原告:咸宁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金泉湾小区A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5390821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咸宁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市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承包施工的咸安区永安截污四标工程因资
**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桂泉支行5522××××3398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150000元是排水管理处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日湖北昌泰建筑公司与咸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签订《咸宁市淦河污染综合治理(永安系统)厂外截污管渠工程东岸4标段施工合同》,后因湖北昌泰建筑公司资金困难,2015年2月13日咸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安排其下属单位即原告清源市政公司出借150000元资金给该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被告***在借支单中签字确认,同年2月15日原告将1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桂泉支行5522××××3398账户,且注明用途为永安截污四标工程借款。被告***在施工完该工程后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21年11月4日咸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施工的永安截污四标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未将工程款抵扣其所借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支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2018年年初原告就向被告主***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0
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临时拆借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给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无息借款。庭审中查明,原告从2018年1月1日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其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即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本案又系2020年8月20日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故其利息要分段进行计算,从借款逾期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
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即起诉时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进行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庭审中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且原告的汇款凭证中也注明了用途为永安截污四标工程借款,咸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也证实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也没有用工程款抵扣该借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清源市政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清源市政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
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源市政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