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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胜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灵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02民初3951号 原告:威胜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灵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胜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灵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共计13,15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3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KOCO焊枪,合同金额共计13,150元。上述合同第3.1条约定:供方承诺在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算,2-4周前需方收货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于2022年12月16日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自2023年1月15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于2023年1月5日根据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的联系方式,分别通过邮件、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货函》,催促被告交货,并明确了若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之前仍未交货,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追其期法律责任。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3.1条的约定:若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仍无法交货的,需方可解除本合同,供方需退回供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需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需方损失的,还需赔偿需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不履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灵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胜公司与被告灵云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威胜公司向灵云公司采购KOCO焊枪,合同金额13,150元,灵云公司承诺在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算,2-4周前到威胜公司收货地。若灵云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向威胜公司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仍无法交货的,威胜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灵云公司退回威胜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本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需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威胜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灵云公司转账13,150元。 原告威胜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被告灵云公司送达催货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催货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等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威胜公司与被告灵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威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灵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第3.1条约定了逾期超过3天灵云公司无法交货的,威胜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予以支持,案涉《购销合同》于本案公告期满之日即2023年12月7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灵云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灵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13,150元的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威胜公司支付违约金2,63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吉林市灵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威胜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3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市灵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威胜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3,150元; 三、被告吉林市灵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胜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630元; 四、驳回原告威胜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公告费460元,共计654元,由被告吉林市灵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