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80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15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442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2.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支付宝账户存款4751.44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并划款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772元,分配划款给(2019)川0106执4121号案件申请人**国2979.44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屋,系与案外人共有,本院已依法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康 健
审判员 毛 娜
审判员 **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