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4557号
原告: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民丰大道西段400号2栋3层301号。
负责人:***。
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科公司)诉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筑公司)、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206.91元;2、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252206.91元为基数的30%:75662.07元);3、判令被告启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建筑公司、启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启新公司经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贸发展局批准建筑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随后启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承建。2013年5月20日,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地下室、屋面、外墙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武侯区。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进行了交付、验收。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进行结算,签署了工程欠款确认函。双方确认防水工程已经交付,经验收合格,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2206.91元。后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的权利。
被告启新公司辩称:我们把工程发包给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金额为16020万元,经核对银行凭证记账回执、网银回单我们共计向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3140.45万元,工程款超付了71204500元,启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佰科公司与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的地下室保温、上人屋面保温、外墙保温、架空楼板保温工程分包给佰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包产品合格;工程总造价按竣工图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量95%,余5%质保金,五年期满一个月内支付给佰科公司;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4年8月18日,佰科公司与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上载***公司在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办公楼A座)的地下室保温及地上外墙和屋面保温已经全部施工完,结算总价为546278.91元。
2017年10月25日,佰科公司向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出具《保温工程欠款确认函》,载明:佰科公司向贵公司承包的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保温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546278.91元。此项目贵公司已支付佰科公司294072元,其中121988元以转账形式支付,还有127824元和44260元的工程款是委托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此项目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还欠佰科公司252206.91元。特此函告,如无异议请**确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在上述确认函上**。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景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启新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景泰建筑公司承包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工程(办公楼A座),合同价款为160200000元。启新公司共向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3140.45万元。该工程尚未竣工。
以上事实有《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保温工程欠款确认函》、《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佰科公司与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与佰科公司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金额为546278.91元。又,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出具《保温工程欠款确认函》载明:“……此项目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还欠佰科公司252206.91元……”实际是对其欠付金额的确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52206.91元的责任。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下调至应付款的30%,即75662.07元,该金额低于前述欠款至确认之日起计算至庭审结束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该行为系佰科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又,于本案中,因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系景泰建筑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虽由其对外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景泰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启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佰科公司可以向发包人启新公司主***,但启新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佰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启新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上证据证实启新公司已按照其与景泰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佰科公司主张启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启新公司欠付景泰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佰科公司该项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06.91元、违约金75662.0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由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