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建设路3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孝儒,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科材料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大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佰科材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佰科材料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约在先,绿大洲公司在收货后、结算时均***材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有权暂付货款。2.佰科材料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将货物单价增加至395元/m3。3.结算单不能作为绿大洲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4.绿大洲公司一审中提出了质量异议,举证了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并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绿大洲公司利益。5.一审判决支持的资金占用利息对绿大洲公司的违约责任构成了重复计算,且标准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6.绿大洲公司不应承担佰科材料公司的律师费。7.因佰科材料公司供货不合格,绿大洲公司增加使用抗裂砂浆97,978.56元,增加人工费188,420.48元,上述费用应***材料公司承担,或者在绿大洲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佰科材料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佰科材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案涉货物已经交付绿大洲公司,绿大洲公司已使用,双方办理了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案涉货款的价款。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绿大洲公司应在收货后24小时内提出质量异议,佰科材料公司供货时绿大洲公司均有专人在现场检验收货,且在24小时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佰科材料公司所供应材料的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绿大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付款,则应在产品单价上增加每立方米30元进行结算,现绿大洲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该结算价格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4.绿大洲公司在双方结算单明确了“数量属实”,且绿大洲公司未在检验期24小时内提出质量异议,故结算单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作为本案中结算货款的依据。5.一审法院判决的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6.一审法院判决绿大洲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7.佰科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绿大洲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工资表以及销售单、工程材料供销合同,均不能证明系因绿大洲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抗裂砂浆的施工本身就是改性聚苯板外墙保温系统的施工工艺的流程,并不是因质量问题,且绿大洲公司砂浆购买的签订时间在与本案合同前,与本案无关。
佰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佰科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大洲公司***材料公司支付货款307,606.10元;2.请求判令绿大洲公司***材料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7,606.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付,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为44,572.12元);3.请求判令绿大洲公司承担佰科材料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佰科材料公司(甲方)与绿大洲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改性聚苯板工程材料,每月对账,每月10号前需付清上月材料款,***3-7个工作日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则在产品单价上增加30元/m3结算,如果超过结算日30天仍未结清货款,则按单价增加后总金额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先息后本。若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7月20日,佰科材料公司委***建筑公司(丙方)根据其送货单与绿大洲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并由该公司向乙方开具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绿大洲公司在11月26日结算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产品单价增加30元/m3,货款共计331,343.705元,应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第三人于2020年1月21日向绿大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万元,绿大洲公司仅在1月23日支付货款3万元,抵扣利息6,262.4元,货款本金23,737.6元,截至2020年1月24日,绿大洲公司仍拖欠货款本金307,096.6元。佰科材料公司为提起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佰科材料公司向绿大洲公司送材料共计837.579m3,绿大洲公司在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但未支付相应货款,绿大洲公司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3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每月10号以前需付清上月材料款”、“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则在产品单价上增加30元/m3,如果超过结算日30天仍未结清货款,则按单价增加后总金额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先息后本”。837.579m3的材料货款,绿大洲公司逾期未支付,故按单价395元/m3进行结算,共计330,843.7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应先抵扣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利息为6,252.95元,抵扣后,本金应为307,096.6元,自2020年1月24日后绿大洲公司仍未付款,故认定,绿大洲公司欠佰科材料公司货款307,096.6元。绿大洲公司未支付,佰科材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绿大洲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应当***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现佰科材料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无不当,其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也并无不当。绿大洲公司称佰科材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达标,但合同对产品质量未有约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产品质量不达标,故绿大洲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如绿大洲公司有新的证据证实产品质量不达标,可另行主张其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7,096.6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货款307,096.6元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6.5元,由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材料公司预交,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审中,绿大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拟证明绿大洲公司在收到佰科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多次提出了质量异议,佰科材料公司也认可,并**要与绿大洲公司协商解决。佰科材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材料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佰科材料公司认可该质量问题,佰科材料公司的表述仅因对方是客户,配合其要求。
佰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信息网上下载的论文两份,拟证明改性聚苯板保温系统的保温隔热性工艺本身就包含后续的抹面砂浆,绿大洲公司所述损失是由***材料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与事实不符。绿大洲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论文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权威性文件,对保温材料外要使用砂浆无异议,绿大洲公司提交砂浆购销单想要证***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达不到保温的要求,需要增加的砂浆费、人工费,绿大洲公司仅主张的是增加的部分砂浆费,并非所有的砂浆费。
本院认为,绿大洲公司、佰科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绿大洲公司合同经办人******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你们这车材料好多烂板子,这车的板子真的不理想。”2019年8月18日,***向**发送“**,你们这批保温板烂得又有点多哦,请加强质量上的管控。”**回复:“不好意思,我已经对厂里作了要求。”2019年9月1日,***向**发送收到的保温板图片,并发送“**,你自己看下你们的板子,你看你们怎么处理?”**回复:“我现在在**,明天晚上回成都,后天一早过来找你。你看先怎么处理好。”
又查明,2019年7月佰科材料公司供货后,与绿大洲公司员工***办理了结算,确认佰科材料公司对绿大洲公司截止7月31日的应收货款金额为71,698元。2019年9月12日,绿大洲公司委托案外人***材料公司支付货款71,698.99元。2019年11月26日,绿大洲公司与佰科材料公司办理了三次结算,第一次结算系针对7月对账应收款和8月新送货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确定佰科材料公司对绿大洲公司截止8月31日的应收货款金额为215,587元,绿大洲公司员工**签字,并备注“数量属实,产品有防火等级未达标及强度差异”;第二次结算系针对8月对账应收款和9月新送货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确定佰科材料公司对绿大洲公司截止9月30日应收货款金额为258,716元,绿大洲公司员工**签字,并备注“数量属实,产品有防火等级未达标及强度差异”;第三次结算系针对9月对账应收款和10月新送货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确定佰科材料公司对绿大洲公司截止10月31日应收货款金额为306,213元,绿大洲公司员工**签字,并备注“数量属实,产品有防火等级未达标及强度差异”。结算后,2020年1月23日,绿大洲公司***材料公司的授权委托公司佰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20年7月13日,佰科材料公司向绿大洲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绿大洲公司尚有货款276,213元未付,按照约定绿大洲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但绿大洲公司未付,佰科材料公司要求在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2020年8月3日,佰科材料公司向绿大洲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绿大洲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货款276,213元,并催促绿大洲公司在收到该函三日内支付;绿大洲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收了该函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大洲公司、佰科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绿大洲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佰科材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绿大洲公司应***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佰科材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绿大洲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办理了结算,绿大洲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306,213元***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结算后,绿大洲公司***材料公司支付了30,000元,故剩余276,213元货款其应当继续支付。其次,佰科材料公司主张因绿大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且单价应当增加30元/m3,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绿大洲公司每月10号前结清上月材料款,逾期支付则在单价上增加30元/m3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绿大洲公司7、8、9、10月货款均存在逾期支付,***材料公司与绿大洲公司之间多次结算均按照单价上浮30元/m3的价格进行计算;结算后佰科材料公司向绿大洲公司两次催款也是主张合同原价结算后的货款;佰科材料公司在双方结算时已经享有单价上浮结算的权利,***材料公司均未主张该权利,并按照原价与绿大洲公司办理了多次结算,进行了多次催款,其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双方已按原价对货款的结算,并主张按照上浮单价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绿大洲公司主***材料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增加使用抗裂砂浆97,978.56元,增加人工费188,420.48元,上述费用应***材料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绿大洲公司主张的增加的费用系请求佰科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因佰科材料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最后,绿大洲公司抗辩佰科材料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绿大洲公司应在24小时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的24小时质量异议期时间过短,应视为双方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绿大洲公司自2019年7月送货起至11月办理最终结算的合理期间内,均在***材料公司提质量异议,佰科材料公司对绿大洲公司的质量异议也予以了认可,故可以认定佰科材料公司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绿大洲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并未要求佰科材料公司重新供货,且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时也未提出扣减货款,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及扣减货款的金额、计算方式,本院对佰科材料公司请求扣减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绿大洲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其应当***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佰科材料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绿大洲公司亦申请调减,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过错情况,确定绿大洲公司应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佰科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查明了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
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6,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驳回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5元,由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由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由四川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