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7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宝丹路8号B栋厂房B栋一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鲍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坑社区甘李路l号巨银科技工业厂区1号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鲍燕,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信公司)、一审被告鲍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一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一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诚一信公司在本案最终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仅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装置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U形辅助支撑架,连接导管中,也未一端悬空,更不存在任何防止连接管晃动或保持冷却板平衡的通孔或辅助小U形支架。被诉产品升降装置中的结构、部件连接关系与运作原理是市场现有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涉案专利的其它权利要求仅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才有效,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也未落入其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中金鼎丰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明显错误的。2.诚一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金鼎丰公司的销售获利,一审判赔60万元经济损失及266785元维权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案件受理费83420元全部由金鼎丰公司承担也明显不公平。
诚一信公司辩称,本案侵权比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升降杆、U形辅助支撑件、冷却板三个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及运动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以及诉讼费用由金鼎丰公司承担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鲍燕述称,完全认可金鼎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诚一信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鼎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诚一信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20006443.6的“黄金板、锭及白金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诚一信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前述权利要求的金条快速成型机产品;2.金鼎丰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3.鲍燕立即停止帮助金鼎丰公司侵犯诚一信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4.金鼎丰公司、鲍燕连带赔偿诚一信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5.金鼎丰公司、鲍燕连带赔偿诚一信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7万元;6.金鼎丰公司、鲍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诚一信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深圳市龙岗区诚一信首饰设备厂于2009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06443.6。2013年1月23日,涉案专利转让给现专利权人诚一信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3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结论:部分权利要求1,3,4,6-8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8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5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4,6-8无创造性。
2016年12月1日,金鼎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7年9月29日,金鼎丰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二、金鼎丰公司、鲍燕涉嫌侵犯诚一信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诚一信公司指控金鼎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诚一信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罗证字第2910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雷某,于2016年7月22日下午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丹路8号共创盈工业园B栋金鼎丰公司经营场所处,雷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当场取得由金鼎丰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送货单两张、产品简介一份、设备使用说明书一份,之后将购买的设备和附属的零配件装车,运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工厂内,以上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设备一直处于公证员监督的视线范围,在工厂内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诚一信公司予以保管,公证书证明了取货、购货过程的真实客观,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现场设备拍照所得,收据两张、送货单两张、产品简介一份、设备使用说明书一份与公证申请人留存的相符。
诚一信公司另提交了金鼎丰公司与诚一信公司代理人雷某就购销型号为JDF3-CXH4的金条快速成型机产品所签的《销售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向鲍燕的账户付款。
一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金条快速成型机一台,印有“金鼎丰”字样,机器背面有一个铭牌,写着“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金鼎丰公司确认现场所比对的金条快速成型机是其生产和销售的,“金鼎丰”为其字号和商标。
庭审中,诚一信公司主张鲍燕提供收款账户,帮助金鼎丰公司侵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鲍燕否认为金鼎丰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个人账号作为收款账号。金鼎丰公司抗辩称鲍燕本身是金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其是否存在诚一信公司所主张的帮助销售、制造行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诚一信公司经过庭审,最终确认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3是仅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加热装置、石墨槽、冷却装置、机架;所述加热装置置于机架上方,石墨槽置于加热装置内,加热装置在石墨槽的两侧或四周对石墨槽进行加热,石墨槽由设置在机架两端的石墨槽平台支撑;所述冷却装置设置在石墨槽底端,冷却装置包括冷却板和升降装置,冷却板固定在升降装置上,由升降装置控制冷却板上下移动。”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由推出装置、升降杆和U形辅助支撑件组成,所述升降杆活动设置在推出装置内,所述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U形辅助支撑件随升降杆上下移动。”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下方设置用来调节机架水平位置的水平调节装置”。
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诚一信公司请求保护的是两个技术方案,第一个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1+2,第二个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1+2+3。
技术方案一具有如下10个技术特征:1.一种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加热装置、石墨槽、冷却装置、机架;2.加热装置置于机架上方,石墨槽置于加热装置内;3.加热装置在石墨槽的两侧或四周对石墨槽进行加热,石墨槽由设置在机架两端的石墨槽平台支撑;4.冷却装置设置在石墨槽底端,冷却装置包括冷却板和升降装置;5.冷却板固定在升降装置上,由升降装置控制冷却板上下移动;6.升降装置由推出装置、升降杆和U形辅助支撑件组成;7.升降杆活动设置在推出装置内;8.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9.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10.U形辅助支撑件随升降杆上下移动。
技术方案二具有如下11个技术特征:1.一种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加热装置、石墨槽、冷却装置、机架;2.加热装置置于机架上方,石墨槽置于加热装置内;3.加热装置在石墨槽的两侧或四周对石墨槽进行加热,石墨槽由设置在机架两端的石墨槽平台支撑;4.冷却装置设置在石墨槽底端,冷却装置包括冷却板和升降装置;5.冷却板固定在升降装置上,由升降装置控制冷却板上下移动;6.升降装置由推出装置、升降杆和U形辅助支撑件组成;7.升降杆活动设置在推出装置内;8.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9.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10.U形辅助支撑件随升降杆上下移动;11.机架下方设置用来调节机架水平位置的水平调节装置。
经比对,诚一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金鼎丰公司、鲍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分解的技术特征1、2、3、4、5、6、7、8、10、11,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9:“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金鼎丰公司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另一面”指向不清楚;其次,即使“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3,U型辅助支撑件10连接冷却板6,呈一个倒U字形,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谓U形辅助支撑件的两边为两根水管(导水管-进水、出水),是直接连接冷却板,起到水进、出的水循环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杆顶端没有直接连接冷却板(铜板)。”诚一信公司对此回应:第一、专利技术特征是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升降杆的顶端连接了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没有直接连接冷却板;第二、至于U形辅助支撑件两边的两根杆是否能够同时作为水管通水,是附加功能,并不影响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致的结论。
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产品演示,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配有石墨槽和石墨板,石墨槽底端有一铜板,铜板连接到下方的U形辅助支撑装置,启动后,升降装置通过气动装置上下移动,升降杆上下移动,从而带动冷却板(铜板)上下移动,实现控制冷却板(铜板)与石墨槽底的接触与分离,进而实现启动与停止冷却功能的作用。
四、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诚一信公司提交(2016)深罗证字第42524号公证书作为其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该公证书记载:诚一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琦于2016年10月25日在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在场监督,打开网址是××的网页,进入金鼎丰首饰设备网站首页,公证保全了网页截图9页,其中第3页在“发展历程”一栏的描述中证明金鼎丰公司系全自动金条金锭快速成型机的专业生产者,在公证书第4页、第5页“合作伙伴”栏目显示有14个商家的商标标识。诚一信公司当庭确认在上述官网上没有出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
诚一信公司还提交了《关于要求代为发送律师函说明》《中国黄金集团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项目招标文件》《律师函》及邮寄底单、签收查询记录。但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显示诚一信公司所称“中国黄金集团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公司向本案金鼎丰公司采购了6台涉案侵权产品”的这一说法。
诚一信公司还提交(2017)深罗证字第46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诚一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琦于2017年2月7日15时在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在场监督,登录www.alibaba.com网址,进入金鼎丰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网店,对浏览过程的相关英文网页进行保全。诚一信公司提交的经过翻译部分的页面显示:公证书附件第11、13页展示了金鼎丰公司的部分证书,第24页展示了金鼎丰公司的客户商标,第33页展示网店网页信息已被第三方阿里巴巴认证,第44-46页为金鼎丰公司展示的产品列表,名称有JDF2-CXH,JDF2-H,且出口销售至少8台。诚一信公司主张上述的JDF2-CXH、JDF2-H与被诉侵权产品JDF3-CXH4仅是金鼎丰公司以不同型号、规格对外销售,但是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金鼎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网站的真实性,但认为相关页面所展示的产品均非涉案产品的型号,JDF2-CXH、JDF2-H与被诉侵权产品JDF3-CXH4相关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
另查明,诚一信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6万元、翻译费178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9.8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66785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销售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诚一信公司涉案ZL200920006443.6、名称为“黄金板、锭及白金板、锭快速成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金鼎丰公司和鲍燕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金条快速成型机”与诚一信公司专利产品同类,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5、6、7、8、10、11对应,且相同。双方在比对中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述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这一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是升降杆、U形辅助支撑件、冷却板三个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运动关系,权利要求书的描述结合说明书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U形辅助支撑件10的水平面设于升降杆9顶端和冷却板6之间,虽然U形辅助支撑件10的名称中包含“U”,但并不表示其设置方式一定为开口朝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得出U形辅助支撑组件的开口是朝下即倒U形设置的,U形辅助支撑组件的作用是增强对石墨槽的支撑力,保证冷却板和石墨槽的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升降杆的顶端连接了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没有直接连接冷却板。关于被诉侵权产品U形辅助支撑组件两边有两根金属管连接水管(金鼎丰公司主张系进水、出水的导水管,直接连接冷却板),属于在已有的结构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该结构的新功能,但仍然包含了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诚一信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诚一信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诚一信公司在金鼎丰公司处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金鼎丰公司为制造厂商,金鼎丰公司亦确认其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鼎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诚一信公司还主张金鼎丰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金鼎丰公司网店网页上均无本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诚一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鼎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诚一信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侵权产品金条快速成型机体积较大、单价极高,所以通常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存有大量侵权产品,诚一信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鼎丰公司存有侵权产品或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故对诚一信公司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诚一信公司主张金鼎丰公司在其官网上宣称有19家公司合作伙伴,其推定每家需求量为6台,共计114台,加上金鼎丰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的8台,共计122台。按照诚一信公司的正品的制造成本计算,122台×(198000元-50875.31元)/台=17,949,212.18元,所以诚一信公司主张一千万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诚一信公司所推算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并不完全客观、科学,诚一信公司推定所谓“合作伙伴”每家均购买6台侵权产品的说法,完全基于其主观猜想,且金鼎丰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的8台与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对应,故对诚一信公司上述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在酌定损害赔偿时,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和成本会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本案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诚一信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金鼎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诚一信公司专利的类别、金鼎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以及诚一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金鼎丰公司赔偿诚一信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66785元。诚一信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鲍燕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是否应当对金鼎丰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诚一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鲍燕主动为金鼎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来收取销售侵权产品的款项;其次,即使如诚一信公司所述,其向鲍燕的个人账户打款了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部分货款,诚一信公司的一次行为亦不能证明鲍燕主观上有帮助金鼎丰公司进行侵权的主观故意。综上,诚一信公司主张鲍燕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鼎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诚一信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006443.6号的“黄金板、锭及白金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二、金鼎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诚一信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6785元;三、驳回诚一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420元,由金鼎丰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诚一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346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金鼎丰公司第二次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做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金鼎丰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无创造性毫无依据。金鼎丰公司、鲍燕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认证,对诚一信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及实用新型内容的记载,传统的生产金板金锭、银板银锭的方法通常是将黄金或白银置于加热装置上融化后人工取出,然后进行冷却成型,由于需要人工将融化后的黄金或白银取出,所以对人员存在着一定安全隐患;而且由于加热载体和冷却装置的不完善,导致成型后的金板金锭、银板银锭常存在气泡或缩孔,表面光洁度低,成型不好;再者传统技术成本高,环境污染、损耗严重。为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安全、方便、成品光洁度好的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工作时,首先将冷却装置上升,将石墨槽放置在冷却板上以后将冷却装置下降,石墨槽下降到设置在机架上的石墨槽平台后将冷却装置继续下降,冷却板与石墨槽非接触;开启电源,加热装置对石墨槽进行加热,当石墨槽内的黄金或白银全部熔化后停止加热,迅速上升冷却装置,冷却板与石墨槽底部接触,冷却板对石墨槽内的黄金或白银熔液进行迅速冷却成型,冷却成型后将黄金板、锭或白银板、锭取出。说明书记载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实施例2显示,本实施例中所述升降装置由推出装置8、升降杆9和U形辅助支撑件10组成,所述升降杆9活动设置在推出装置8内,所述升降杆9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10的水平面,U形辅助支撑件10随升降杆9上下移动,U形辅助支撑件10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6。在升降杆9上设置辅助支撑件10可增强冷却板6对石墨槽2的支撑力,从而保证石墨槽2的稳定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诚一信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仅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一审判决将前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成分别包括10项和11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一和二,技术方案二包含技术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对该技术特征分解均无异议。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U形辅助支撑件,具体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第8项“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及第9项“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一水平面板,该水平面板两端固定连接两根金属杆,金属杆另一端固定连接冷却铜板,两根金属杆与水平面板因位置关系固定而构成一开口向上的U形结构,该U形结构整体随升降杆的上下移动而发生位移。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U形结构可对应于涉案专利所述U形辅助支撑件,该U形结构的水平面与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第8项技术特征相同;该U形结构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的是两根金属杆,而非涉案专利所述固定连接冷却板,与涉案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进一步考虑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时主要是通过冷却装置上下运动并配合石墨槽、加热装置等部件工作,从而提供一种安全方便成品光洁度好的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辅助支撑件系作为冷却装置组成部分的升降装置的一个部件,说明书及其记载的具体实施例中,均未对辅助支撑件的具体结构再作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U形结构的金属杆顶端与冷却铜板固定连接,冷却铜板与U形结构一并随升降杆上下移动,实现冷却铜板与石墨槽底的接触与分离,U形结构水平面通过金属杆间接作用于冷却铜板,以增强冷却铜板对石墨槽的支撑力,从而起到保证石墨槽的稳定性的作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及实施例内容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除争议技术特征即U形结构外,包含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其他相同技术特征,包括专利为解决现有技术问题的主要技术特征,而争议技术特征即U形结构仅为冷却装置组成部分的升降装置中的一部件,且亦起到辅助增强支撑的作用。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仅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在此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还具有其他结构或功能不影响本案侵权比对结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金鼎丰公司该上诉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诚一信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金鼎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诚一信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667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2日,其受法律保护的十年期限至今已届满,故本案中金鼎丰公司无需继续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诚一信公司起诉请求金鼎丰公司向其赔偿1000万经济损失,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一百万元,诚一信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仅支持金鼎丰公司赔偿其6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金鼎丰公司负担欠妥,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金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本案基本事实在二审期间发生了对一审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变化,故对一审判项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20元,由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7.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2.05元,多预交的834.2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林恒春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婵娟
书 记 员 梁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