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786号
原告: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坑社区甘李路l号巨银科技工业厂区1号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宝丹路8号B栋厂房B栋一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系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耀,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丰公司)、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06443.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宫琦,被告金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耀、陈小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一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鼎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20006443.6号的“黄金板、锭及白金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前述权利要求的金条快速成型机产品;二、判令被告金鼎丰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帮助被告金鼎丰公司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四、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五、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7万元;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0920006443.6号的“黄金板、锭及白金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3月12日,授权日为2010年1月27日。原告按时缴交了涉案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被告金鼎丰公司于2013年起向市场推出以JDF3-CXH4型号为主打产品的多款金条快速成型机。被告金鼎丰公司大量制造、销售的JDF3-CXH4型号金条快速成型机及其他同类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金鼎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被告金鼎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售价高达人民币198,000元,生产和销售规模大、利润率高,被告金鼎丰公司因侵犯原告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巨大。被告**为被告金鼎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并收取销售侵权产品的款项,属帮助侵权行为,应与被告金鼎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为本案被告金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原告所诉的案件无任何的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享有其所述的专利权利已被提起无效程序,目前处于待定状态,法庭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三、被告未使用涉案的专利,不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诉求金额极高,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深圳市龙岗区诚一信首饰设备厂于2009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06443.6。2013年1月23日,涉案专利转让给现专利权人本案原告诚一信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3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结论:部分权利要求1,3,4,6-8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8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5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4,6-8无创造性。
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鼎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7年9月29日,被告金鼎丰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二、两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金鼎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罗证字第2910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雷x,于2016年7月22日下午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丹路8号共创盈工业园B栋被告金鼎丰公司经营场所处,雷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当场取得由被告金鼎丰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送货单两张、产品简介一份、设备使用说明书一份,之后将购买的设备和附属的零配件装车,运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李朗巨银科技工业厂区一号厂房101的工厂内,以上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设备一直处于公证员监督的视线范围,在工厂内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原告予以保管,公证书证明了取货、购货过程的真实客观,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现场设备拍照所得,收据两张、送货单两张、产品简介一份、设备使用说明书一份与公证申请人留存的相符。
原告另提交了被告金鼎丰公司与原告代理人雷x就购销型号为JDF3-CXH4的金条快速成型机产品所签的《销售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向被告**的账户付款。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金条快速成型机一台,印有“金鼎丰”字样,机器背面有一个铭牌,写着“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鼎丰公司确认现场所比对的金条快速成型机是其生产和销售的,“金鼎丰”为其字号和商标。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收款账户,帮助被告金鼎丰公司侵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否认为被告金鼎丰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个人账号作为收款账号。被告金鼎丰公司抗辩称**本身是被告金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其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帮助销售、制造行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经过庭审,最终确认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3是仅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加热装置、石墨槽、冷却装置、机架;所述加热装置置于机架上方,石墨槽置于加热装置内,加热装置在石墨槽的两侧或四周对石墨槽进行加热,石墨槽由设置在机架两端的石墨槽平台支撑;所述冷却装置设置在石墨槽底端,冷却装置包括冷却板和升降装置,冷却板固定在升降装置上,由升降装置控制冷却板上下移动。”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由推出装置、升降杆和U形辅助支撑件组成,所述升降杆活动设置在推出装置内,所述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U形辅助支撑件随升降杆上下移动。”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下方设置用来调节机架水平位置的水平调节装置”。
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原告请求保护的是两个技术方案,第一个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1+2,第二个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1+2+3。
技术方案一具有如下10个技术特征:1、一种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加热装置、石墨槽、冷却装置、机架;2、加热装置置于机架上方,石墨槽置于加热装置内;3、加热装置在石墨槽的两侧或四周对石墨槽进行加热,石墨槽由设置在机架两端的石墨槽平台支撑;4、冷却装置设置在石墨槽底端,冷却装置包括冷却板和升降装置;5、冷却板固定在升降装置上,由升降装置控制冷却板上下移动;6、升降装置由推出装置、升降杆和U形辅助支撑件组成;7、升降杆活动设置在推出装置内;8、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9、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10、U形辅助支撑件随升降杆上下移动。
技术方案二具有如下11个技术特征:1、一种黄金板、锭及白银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加热装置、石墨槽、冷却装置、机架;2、加热装置置于机架上方,石墨槽置于加热装置内;3、加热装置在石墨槽的两侧或四周对石墨槽进行加热,石墨槽由设置在机架两端的石墨槽平台支撑;4、冷却装置设置在石墨槽底端,冷却装置包括冷却板和升降装置;5、冷却板固定在升降装置上,由升降装置控制冷却板上下移动;6、升降装置由推出装置、升降杆和U形辅助支撑件组成;7、升降杆活动设置在推出装置内;8、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9、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10、U形辅助支撑件随升降杆上下移动;11、机架下方设置用来调节机架水平位置的水平调节装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分解的技术特征1、2、3、4、5、6、7、8、10、11,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9:“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被告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另一面”指向不清楚;其次,即使“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3,U型辅助支撑件10连接冷却板6,呈一个倒U字形,被控侵权产品中所谓U形辅助支撑件的两边为两根水管(导水管-进水、出水),是直接连接冷却版,起到水进、出的水循环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升降杆顶端没有直接连接冷却板(铜板)。”原告对此回应:第一、专利技术特征是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升降杆的顶端连接了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没有直接连接冷却板;第二、至于U形辅助支撑件两边的两根杆是否能够同时作为水管通水,是附加功能,并不影响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致的结论。
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产品演示,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配有石墨槽和石墨板,石墨槽底端有一铜板,铜板连接到下方的U形辅助支撑装置,启动后,升降装置通过气动装置上下移动,升降杆上下移动,从而带动冷却板(铜板)上下移动,实现控制冷却板(铜板)与石墨槽底的接触与分离,进而实现启动与停止冷却功能的作用。
四、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2016)深罗证字第42524号公证书作为其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琦于2016年10月25日在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在场监督,打开网址是www.szjdf.com.cn的网页,进入金鼎丰首饰设备网站首页,公证保全了网页截图9页,其中第3页在“发展历程”一栏的描述中证明被告金鼎丰公司系全自动金条金锭快速成型机的专业生产者,在公证书第4页、第5页“合作伙伴”栏目显示有14个商家的商标标识。原告当庭确认在上述官网上没有出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
原告还提交了《关于要求代为发送律师函说明》、《中国黄金集团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项目招标文件》、《律师函》及邮寄底单、签收查询记录。但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显示原告所称“中国黄金集团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采购了6台涉案侵权产品”的这一说法。
原告还提交(2017)深罗证字第46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琦于2017年2月7日15时在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在场监督,登录www.alibaba.com网址,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网店,对浏览过程的相关英文网页进行保全。原告提交的经过翻译部分的页面显示:公证书附件第11、13页展示了被告的部分证书,第24页展示了被告的客户商标,第33页展示网店网页信息已被第三方阿里巴巴认证,第44-46页为被告展示的产品列表,名称有JDF2-CXH,JDF2-H,且出口销售至少8台。原告主张上述的JDF2-CXH、JDF2-H与被控侵权产品JDF3-CXH4仅是被告以不同型号、规格对外销售,但是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网站的真实性,但认为相关页面所展示的产品均非涉案产品的型号,JDF2-CXH、JDF2-H与被控侵权产品JDF3-CXH4相关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翻译费人民币1785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9.8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66785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销售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涉案ZL200920006443.6、名称为“黄金板、锭及白金板、锭快速成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被告金鼎丰公司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条快速成型机”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经当庭比对,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5、6、7、8、10、11对应,且相同。双方在比对中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述升降杆顶端固定连接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U形辅助支撑件水平面的另一面固定连接冷却板”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是升降杆、U形辅助支撑件、冷却板三个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运动关系,权利要求书的描述结合说明书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U形辅助支撑件10的水平面设于升降杆9顶端和冷却板6之间,虽然U形辅助支撑件10的名称中包含“U”,但并不表示其设置方式一定为开口朝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得出U形辅助支撑组件的开口是朝下即倒U形设置的,U形辅助支撑组件的作用是增强对石墨槽的支撑力,保证冷却板和石墨槽的稳定性。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升降杆的顶端连接了U形辅助支撑件的水平面,没有直接连接冷却板。关于被控侵权产品U形辅助支撑组件两边有两根金属管连接水管(被告主张系进水、出水的导水管,直接连接冷却板),属于在已有的结构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该结构的新功能,但仍然包含了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金鼎丰公司处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为制造厂商,被告金鼎丰公司亦确认其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鼎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还主张被告金鼎丰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被告金鼎丰公司的网店网页上均无本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鼎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侵权产品金条快速成型机体积较大、单价极高,所以通常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存有大量侵权产品,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鼎丰公司存有侵权产品或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故对原告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金鼎丰公司在其官网上宣称有19家公司合作伙伴,其推定每家需求量为6台,共计114台,加上被告金鼎丰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的8台,共计122台。按照原告公司的正品的制造成本计算,122台×(198000元-50875.31元)/台=17,949,212.18元,所以原告主张一千万的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推算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并不完全客观、科学,原告推定所谓“合作伙伴”每家均购买6台侵权产品的说法,完全基于其主观猜想,且被告金鼎丰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的8台与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对应,故对原告上述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酌定损害赔偿时,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和成本会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本案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金鼎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66785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是否应当对被告金鼎丰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动为被告金鼎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来收取销售侵权产品的款项;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打款了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部分货款,原告的一次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帮助被告金鼎丰公司进行侵权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应与被告金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006443.6号的“黄金板、锭及白金板、锭快速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6678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诚一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2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妙玲
专利说明书附图3实拍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