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91民初4072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金鼎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宝丹路8号B栋厂房B栋一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鲍燕。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2019)粤0391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未提出上诉。确定管辖权限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来到被告住所与吴应海经理签订订购合同,产品名称为JDF2-XL15连续铸造机一台,当时约定总价款70000元,定金20000元。吴应海作为卖方代表在订购合同上盖“深圳市金鼎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的章。原告当天即缴纳了20000元定金,被告迟迟未能发货,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连续铸造机的制造生产。显然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而且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被告并无生产案涉产品的资质,其向原告出售案涉不明生产厂家的产品属于严重非法销售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有关规定,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被告依法退还定金20000元。原告已多次打电话、派人与被告协商退款,但被告执意拒绝。2016年12月7日上午10时分许,原告委托王文彬律师等人到被告处继续协商退款一事,发现被告的公司牌匾上挂在公司内部的墙上,吴应海声称自己是被告的销售主管。但是,当原告代理人要求查看其所售产品时,吴应海拒绝了。考虑到被告系原深圳市金鼎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的继承公司,故此被告应当对深圳市金鼎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消费侵权责任起诉被告,但由于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诉讼请求未获得一审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曾以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7民初5711号。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购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订购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选择主张侵权责任,该主张提起的前提条件是认可引起双方法律关系的合同有效。故原告在主张侵权责任的同时又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性质属于定金,原告要求退回定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诉讼主体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5711号案中经过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的争议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金鼎丰贵金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
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
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杜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