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3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娣(系上诉人之母),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8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娣、任政,被上诉人中船航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31日,**被欺骗在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上签字。同日,**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同意**病愈后继续回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处工作,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承诺若不发放经济补偿,**病愈后可以继续回来上班,工龄连续计算,但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并未兑现承诺,也未支付经济补偿。**认为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此举属于欺诈,应予撤销。2000年8月9日,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发放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999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该款项是医疗补助和违约金。
中船航海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与上海XX厂建立劳动关系,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上海XX厂剥离出来重新组建,并于2004年9月28日注册成立。上海XX厂于2006年4月21日经法院宣告破产。1999年12月31日,**医疗期满,经**与上海XX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8月9日,**签收了退工通知单,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违约金。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9年,**从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22日期间,**在静安区XX社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1年11月6日进入上海XX厂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1999年12月31日上海XX厂《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中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一栏载明“超过停工医疗期解除合同”,**在本人意见一栏书写“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其后签名署期。2000年3月2日上海XX厂出具退工通知单,载明“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经厂部决定于2000年4月1日起与你(即**)解除劳动合同(因超过停工医疗期)……”。2000年8月9日上海XX厂开具《职工离职通知单》、《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违约金合计5,999元。**于2017年5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中船航海科技公司与**签订的欺诈退工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同年5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3年12月3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下发《国防科工委关于上海XX厂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上海XX厂中剥离出来,组建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XX厂两企业均独立运行,自负盈亏。2004年9月28日,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4年5月30日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中船航海科技公司)。2006年4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杨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上海XX厂破产程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主张虽然**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上海XX厂破产后应由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承担上海XX厂的义务;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则表示,中船航海科技公司与上海XX厂均系独立法人,无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主张上海XX厂破产后应由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承担上海XX厂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实,2003年12月3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下发《国防科工委关于上海XX厂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上海XX厂中剥离出来,组建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XX厂两企业均独立运行,自负盈亏;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船航海科技公司现名称。上海XX厂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系分立后的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互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故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无需替代上海XX厂对外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海XX厂于2000年8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最后,**与上海XX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法定情形,故劳动关系已无需恢复。综上所述,对**要求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2003年12月3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下发《国防科工委关于上海XX厂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上海XX厂中剥离出来,组建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XX厂两企业均独立运行,自负盈亏;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名称。上海XX厂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系分立后的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互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故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无需替代上海XX厂对外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海XX厂于2000年8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第三、**与上海XX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法定情形,故劳动关系已无需恢复。综合上述,**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与中船航海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