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徐爱娣(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
委托代理人李锋,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船航海��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