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达鸿昇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80986号之二
申请人:洛阳达鸿昇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大所村秦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佳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柏旭,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洛阳达鸿昇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809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75,6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75,662元的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