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25民初3623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福建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福建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某公司按照实际工资月薪8000元的标准为王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三、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2024年9月工资7036.16元、10月工资5885.06元,合计12921.22元。四、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欠付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销款费用合计7322.02元。五、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六、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2024年9月工资7036.16元、10月工资5885.06元,合计12921.22元。三、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欠付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销款费用合计7322.02元。四、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五、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王某于2023年11月8日入职某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23年11月8日至2026年11月8日止,工作地点为海口市,岗位为某部销售经理。双方还约定了工资为8000元/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次月底发放。王某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工作,爱岗敬业,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但某公司在2024年10月16日突然向王某发出了《辞退通知书》,要求王某在2024年10月17日完成离职交接手续,违法解除了其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王某于2023年11月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当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之后王某受某公司的管理,某公司按月向王某发放劳动报酬。某公司在2024年10月16日向王某发出了《辞退通知书》,王某在2024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故王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按8000元的标准补缴社保。王某的实际工资为8000元/月,但某公司一直按33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王某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的规定,某公司应以王某的实际工资8000元/月为基数为王某补缴社保。关于拖欠的工资。2024年10月31日,某公司仅向王某转账支付2024年9月的工资963.84元,尚欠付8000元/月-963.84元=7036.16元。某公司在2024年10月16日解聘王某,还应向王某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17日的工资(8000元/月÷21.75)×16天=5885.06元。两项合计12921.22元。关于欠付的报销款。基于王某销售经理岗位的特性,王某需要经常外出商谈业务、出差、购置办公用品、依公司要求回司汇报工作等情况,某公司承诺王某先自行垫付费用,每月再以报销的形式向王某转账发放。某公司尚欠付王某应报销而未报销的相关款项1253.25+1117.31+2458.25+536.13+199.81+1757.27=7322.02元。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月×1个月×2=16000元。综上,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劳动仲裁程序为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定前置条件,王某未依法进行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王某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起诉。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可受理本案,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也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起诉。理由如下: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劳动仲裁程序为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王某未依法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依法向福建省连城县某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曾经向海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劳动地点在福建连城,其撤回仲裁申请。因此,本案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二、某公司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已依法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应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公司已按照王某的出勤情况及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足额支付应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1.王某9月份未经请示、审批,滞留外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应按旷工处理。9月1日至24日未经审批擅自外出,旷工24天。王某主张因“海口台风导致交通停运”无法返岗,但根据其提供的截图,台风影响时间为9月4日至5日,仅持续2天。王某截图证据显示:声称9月10日因“手机信号问题”无法返岗,但台风影响已结束;气象记录显示海口地区9月5日后交通及通信已恢复正常。因此,台风影响期间,9月10日仍以“信号问题”为由缺勤的合理性。根据《考勤管理办法》中的第二章第六条(三)点,外出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事先填写《员工公出单》并逐级审批(部门负责人及***审批),单次超过一天的需报人力资源部备案。王某在9月1日至24日期间未提交任何外出申请,擅自离岗,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王某自9月1日起至24日累计旷工达24个工作日,远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旷工第(三)点规定“连续旷工累计3个工作日可解除劳动合同”标准,公司解除行为合法。2.某公司已按其出勤情况足额发放工资。(1)工资计算依据(见附件1《关于王某工资发放的说明函》)王某2024年9月应发工资1839元、10月应发工资4229.89元。因王某9月存在旷工行为(详见本答辩状第一部分),公司依法依规扣除其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69.16元/月,实发金额分别为963.84元(9月)、0元(10月)。(2)某公司依法从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费用5128.52元。王某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及2024年1月期间社保欠缴费用系其个人应承担支付的金融(见附件2《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养老保险费补缴数据确认表》),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应承担部分5128.52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有权在工资中代扣个人社保费用。综上,结合王某9月份和10月份应发工资和医社保补缴个人需要补缴费用计算如下:1839+4000-369.16-369.16-963.84-5128.52=-761.79元,王某需要返还公司761.79元。综上,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反而是王某需返还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二)某公司根据王某旷工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事实依据充分。公司通过考勤系统记录、人事证言及王某本人提交的虚假出差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存在伪造记录、擅自离岗、旷工等行为。2.程序合法。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解除理由及依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工会程序的要求。且王某在诉讼请求中确认的劳动合同期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一致,说明其已承认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综上,某公司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诉请的报销款,未提供充分的凭据,更未经某公司审核批准,不属于法院审理内容,不应在诉讼程序中确认,应依法驳回。1.法律依据。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及公司《市场部费用报销规定》中第四条第③点(见附件3),员工报销费用需先行提交完整票据及审批单,经市场部副总或总经理签字审批,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公司董事长签字审批后提交给财务部复核后,按流程完成审批方可报销。未经审批或票据不全的报销申请,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处理。2.事实依据。财务部门核查结果显示:王某未向公司财务部提交任何报销审批单或原始票据(包括差旅费、业务费等)。公司财务系统及纸质档案中均无其报销申请的记录。王某虽在诉求中主张存在“未报销款项”,但未能提供经审批的报销单、对应票据原件或财务部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其所述报销事项真实发生且符合公司报销制度。此外,王某曾向公司借支3000元,并有相关借支单及转账记录作为凭证(详见附件4)。但截至目前,王某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综上:因王某未依规履行报销审批程序,财务部未收到其报销票据及申请,其主张的“未报销费用”缺乏事实与制度依据。公司暂未支付该款项符合财务规范,无需承担额外支付责任。总之,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无需支付赔偿金。王某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报销款均系因其自身过错(旷工、未提供审批票据、借款未还)导致,公司依法依规处理并无不当,恳请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请,并要求王某返还公司社保补缴个人应出未出费用761.79元及借支3000元,总计3761.7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入职某公司前于2023年11月7日在某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员工入职须知》第三点规定“员工每天打卡时间上班之前30分钟内和下班之后30分钟内,共计四次。……具体规定详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王某于2023年11月8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某公司销售经理,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三年,自2023年11月8日至2026年11月8日止,入职时工作地点为海口市,工资为8000元/月(含五险等),某公司为王某按3300元/月的缴费基数办理社会保险,后于2024年12月份左右按王某实际的薪资对王某的社会保险进行足额补缴,补缴时某公司为王某垫付***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5128.52元。《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书》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考勤管理制度》某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在公示栏进行公示。《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考勤形式(一)公司实行上下班签到、签退考勤。【漏打卡需填写《考勤异常核销审批单》审批单需相应领导审批并予人力资源部留存做考勤依据,每月漏打卡不超3次,超出3次的按《劳动纪律奖惩办法》施行。】(二)外出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事先填写《员工公出单》由本部室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批后方可外出。《员工公出单》需由人力资源部作为考勤核销依据留存。上班时间外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一律记为旷工。(三)市场部员工如需外出拜访客户或出县城外跑业务等,需提前填写《员工出差单》逐级审批,由本部室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批后至总经理/董事长审批方可外出。《员工出差单》需由人力资源部作为考勤核销依据留存。上班时间外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一律记为旷工。”第十一条规定“旷工……(三)旷工累计3个工作日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的日工资计算标准如下:日工资标准=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2024年4月15日王某在《员工调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工作地从海南调动到连城,岗位为某公司市场部销售经理。2024年6月30日,王某与公司人员微信聊天中有将“市场部业务费报销规定”发公司人员,公司人员回复“王某这个月的打卡,今天下午你把漏打卡单填好给郑某乙签字”,王某回复“好的”。
王某于2024年8月22日起至9月24日止滞留海南,2024年8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已经某公司领导批准同意滞留海南。从2024年8月30日至9月24日期间未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未进行上下班打卡,滞留海南期间某公司领导通过微信催促王某回公司上班,王某以买不到车票等为由,未回公司打卡上班。期间王某也有向公司领导提出要求批准其滞留海南,但未得到公司领导同意。王某滞留海南期间,海南因受台风“摩羯”的影响,于2024年9月5日至7日停水、停电、停网等,于2024年9月7日18时起全部恢复正常。2024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王某从2024年10月1日至7日未进行上下班打卡,10月8日打卡半天,某公司有在公司微信群中发通知,通知国庆放假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
2024年10月16日某公司以王某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未按公司规章制度流程执行,未经审批擅自外出,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向王某发《辞退通知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诉。撤诉后又申请仲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25】第2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以“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你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主张某公司拖欠王某2023年11月至2024年9月的报销费用共7322.02元,其中2023年11月1253.25元、12月1117.31元、2024年1月971.64元、2月536.13元、3月199.81元、8、9月1757.27元。某公司认为2023年12月的报销费用1117.31元已由公司人员垫付王某,王某提供的汇总表系王某单方制作,公司财务部至今未收到王某报销的审批手续,一切以原件为主,对王某主张的其他报销费用不符合公司的报销制度,某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明细、《辞退通知书》、海南事业部报销汇总表、海口市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闻网页截图、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逾期告知书》,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王某微信审批记录、9月10月考勤系统异常记录、海口气象局9月4日-5日台风证明、《考勤管理制度》《辞退通知书》、关于王某工资发放的说明函、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养老保险费补缴数据确认表、员工调动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入职须知》、考勤管理办法公示照片(含拍照时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刷卡记录表、会议记录内容、放假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某公司对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辞退通知书》以及双方对王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王某诉请王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仲裁前置问题。根据王某提供的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件逾期告知书》,可以证实本案已经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主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提供的《员工入职须知》、考勤管理办法公示照片(含拍照时间)、2024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调动审批表,可以证实王某对公司的考勤管理知情,知晓上下班需要打卡。王某明知外出需履行审批手续,但其从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24日滞留海南期间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或虽有向领导请假但未得到批准情况下,未回公司上班,可以确认王某连续旷工21天(扣除因台风影响3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公司可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问题。根据海口气象局9月4日-5日台风证明,可以证实在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24日王某滞留海南期间,有三天属台风天气停水、停电、停网等,属不可抗力,该三天王某虽未打卡上班,但不应计算为旷工,其余时间王某未打卡上班,属王某旷工,某公司可不予支付工资。故王某2024年9月应发工资为8天×8000元/21.75天计2943元;对于王某10月工资,根据未打卡上班4.5天,同上理由,王某10月工资应为某公司主张的工资11.5天×8000元/21.75天计4229.89元。前述扣除王某应缴纳的2024年9月、10月应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69.16元、369.16元以及某公司垫付补缴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5128.52元和某公司已发的9月工资963.84元,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合计342.21元,对于王某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的报销费用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王某就2023年11月、12月、2024年1月、2月、3月、8-9月的报销事项已通过微信向某公司提出,某公司已通过员工垫付报销费用支付王某2023年12月报销费用1117元,对于其余报销费用某公司未支付,也未在微信中对报销费用金额等提出异议,扣除已经由员工垫付报销费用1117元外,其余报销费用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对于员工垫付报销费用1117元,由垫付报销费用员工向某公司主张。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报销费用为5233.07元,对于王某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合计342.21元;
三、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报销费用5233.07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