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5民初129号
原告: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现住所地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灵璧县某某园林石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经营者:晏某。
原告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某某园林石业(以下简称“某某石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石业于2023年1月4日签订的《福建省鱼池净化及雾化效果制作承包合同》;二、判令某某石业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的10%计7800元整;三、判令某某石业赔偿某某公司合同价款的30%违约金计23400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石业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石业于2023年1月4日签订《福建省鱼池净化及雾化效果制作承包合同》,约定某某石业为某某公司承包制作鱼池,某某石业最迟应于2023年1月18日前完成,未按时完成则每超时一天扣500元。某某公司支付了总工程款的10%计7800元整。某某石业到场开工后,仅对某某公司鱼池进行了1天的挖掘加深即停工撤离。某某公司虽反复催促,但某某石业均未复工。据此,某某石业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某某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石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石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晏某。某某公司与某某石业于2023年1月4日签订《福建省鱼池净化及雾化效果制作承包合同》,约定某某石业为某某公司承包制作鱼池。合同主要约定工期为2023年1月7日开工,不超过12天,超过一天扣500元;付款方式为工人到达现场,需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计7800元整,结构完成支付40%计31200元整,验收完工支付30%计23400元整,一个月后水质清澈,结构稳定支付15600元尾款,总款项78000元整。大写柒万捌仟元整;违约责任为签订合同后,双方之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石业于2023年1月7日进场施工,某某公司依约于2023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某石业工程款7800元,某某石业开工后,仅对某某公司的鱼池进行了1天的挖掘施工后即停工撤离,后经某某公司反复催促,但某某石业至今均未复工。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鱼池净化及雾化效果制作承包合同》、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石业签订的《福建省鱼池净化及雾化效果制作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已按约支付某某石业工程款,而某某石业未按约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某某石业违约,已使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福建省鱼池净化及雾化效果制作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某某石业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解除。因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某某石业应返还某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某某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故某某公司诉请某某石业返还某某公司工程款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灵璧县某某园林石业签订的《福建省鱼池净化及雾化效果制作承包合同》于2023年4月7日予以解除。
二、灵璧县某某园林石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元。
三、灵璧县某某园林石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灵璧县某某园林石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